(2016)桂01民终21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陈文,广西金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终2190号之一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北路26号影视制作生产大楼内第1-2、4层。代表人:谢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文,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明,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潘超文。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城北支行)、陈文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5月31日,上诉人中国银行城北支行以已经与上诉人陈文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陈文的起诉。上诉人陈文、广西金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中国银行城北支行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银行城北支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撤回起诉。一审诉讼费3733元,减半收取1866.5元,由陈文负担;公告费350元,由陈文负担。二审诉讼费3733元,减半收取1866.5元,由陈文负担;二审诉讼保全费1378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负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已预交二审诉讼费3733元,由本院退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3733元;陈文已预交二审诉讼费3733元,由本院退回陈文1866.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 宁审判员 李志伟审判员 陆力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