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必余与刘福莲、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必余,刘福莲,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898号原告周必余,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谭家山镇肖冲村上大组。被告刘福莲,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麓先路**号。被告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远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祥,男,汉族,1961年9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南新湘潭县杨嘉桥镇荆洲村祥湾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必余诉被告刘福莲、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周必余,被告刘福莲,被告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祥,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27日,被告张明申请对周必余的伤残等级、后期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5日7时20分,刘福莲驾驶湘CX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海棠路圣康医院地段左转弯进入圣康医院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万军驾驶的车牌为湘C6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必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必余、刘万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福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万军、周必余无责任。原告周必余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7年2月28日经湖南锦程司法中心鉴定:周必余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一人生活护理一个月。被告刘福莲驾驶的湘C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409.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答辩称: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在驾驶员符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提交营运资格证,否则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责任。我司已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在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医药费应提交发票原件,应扣减20%非医保。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他项目应按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核减。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投保了保险。驾驶员为伤者垫付了15046.69元住院医药费、门诊费64.8元。我们有道路运输证。刘福莲与我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刘福莲答辩称:其垫付了15046.69元住院医药费、门诊费64.8元。与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5日7时20分,被告刘福莲驾驶湘CX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海棠路圣康医院地段左转弯进入圣康医院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万军(原告丈夫)驾驶的车牌为湘C6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必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必余、刘万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福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万军、周必余无责任。原告周必余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6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医药费18046.69元(被告刘福莲垫付15046.69元,原告周必余垫付3000元),门诊医药费64.8元(被告刘福莲垫付),出院建议:加强营养。2017年2月28日,经湖南锦程司法中心鉴定:周必余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一人生活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及鉴定检查费495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张明申请对周必余的伤残等级、后期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必余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建议按50天计算。事发前周必余在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至9月平均工资2528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周必余与其丈夫刘万军租住在何作所有的易俗河镇吴家巷工业区金鸡南路房屋。原告之母陈月娥1942年7月6日出生,陈月娥育有4个子女。原告之子刘智勇2004年10月21日出生。(二)被告刘福莲驾驶的湘CXXX**号小型客车挂靠在被告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经被告协商,双方同意按17%扣减非医保用药3067.94元(住院医药费18046.69元×17%)。(三)对原告周必余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8111.49元(住院医药费18046.69元+门诊医药费64.8元);2、误工费11460.2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136天,月平均工资2528元(2528元/月÷30天×136天);3、护理费5821元,经重新鉴定,护理期为50天,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2494元/天÷365天×50天);4、交通费296元(4元/天×7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6、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酌情认定900元;9、鉴定费1200元及鉴定检查费49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86.25元,原告之母陈月娥1942年7月6日出生,被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陈月娥育有4个子女(10630元/年×5年×10%÷4)=1328.75元。原告之子刘智勇2004年10月21日出生,被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10630元/年×5年×10%÷2)=2657.5元。以上费用合计113538元。被告刘福莲已垫付了15111.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被扶养人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福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必余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刘福莲驾驶的湘CXXX**号小型客车挂靠在被告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刘福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总损失11353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067.94元、鉴定费1200元及鉴定检查费495元,余款108775.06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8775.06元。被告刘福莲、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762.94元(非医保用药3067.94元+鉴定费1200元及鉴定检查费495元)。被告刘福莲已垫付了15111.49元,保险公司的赔款中应返回刘福莲9063.55元(已垫付15111.49元—应赔偿4762.94元—诉讼费1285元)。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99711.51元(108775.06元—返回刘福莲9063.5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必余108775.06元,其中支付原告周必余99711.51元,支付垫付人刘福莲9063.55元即被告刘福莲;二、被告刘福莲、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必余4762.94元(已支付15111.49元);三、驳回原告周必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刘福莲、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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