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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孟献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献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献岭,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献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献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孟献岭驾驶豫N×××××号奥迪牌机动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孟献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92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献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孟献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孟献岭驾驶豫N×××××号奥迪牌机动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孟献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献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献岭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献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献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献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