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伟堂与邝伟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堂,邝伟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35号原告:陈伟堂,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邝伟斯,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伟堂诉被告邝伟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伟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堂诉称:被告邝伟斯于2014年6月10日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还款即视同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向被告追讨借款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现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邝伟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邝伟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陈伟堂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月15日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邝伟斯,邝伟斯亦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该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伟堂与被告邝伟斯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伟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伟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伟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邝伟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