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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沭阳县茆圩乡共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和金戒指、素鸡、烤鸭等物品。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沭阳县茆圩乡共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和金戒指、素鸡、烤鸭等物品。现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茆圩乡青坊街一路飘香烧烤店,趁老板高某到烧烤店外烧烤时,将烧烤店吧台抽屉内一棕色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和一枚金戒指。经鉴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20元。2.2016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茆圩乡青坊街菜市场张某熟食店,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素鸡、烤鸭等物品。3.2017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茆圩乡派出所户籍室,趁人不备,将胡某放置在户籍室办公桌上现金人民币4000元偷走。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钱包、金戒指及现金人民币331.6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多次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经过。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高某、胡某、张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继续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六十八元四角、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及素鸡、烤鸭等物品、退赔被害人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徐 剑书 记 员  宋明寒书 记 员  高艳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