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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党存生与薛利升、苗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存生,薛利升,苗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64号原告:党存生,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薛利升,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苗建玲,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党存生与被告薛利升、苗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存生、被告薛利升、苗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存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5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薛利升从其处借款6万元,承诺按每月1.5分支付利息。然而,薛利升于2015年9月20日给其付5000元本金后,至今不肯偿还剩余债务及利息。被告苗建玲系薛利升妻子,属于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薛利升辩称,借款属实,还了5000元也属实,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暂时无力还款。苗建玲辩称:薛利升借款其不知道,而且薛利升借款用于赌博,现在其和薛利升已经离婚,2016年2月3日双方离婚时约定薛利升名下的债务由薛利升自己偿还,其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与二被告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薛利升称借原告的钱没有用于赌博,苗建玲称借原告的6万元,其中二被告的姐夫用了4万元,克井一个人用了2万,因此,二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6万元均表示认可,对该录音予以认定;2、对于薛利升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称如果薛利升借钱时称用于赌博,其是不会将钱借给薛利升的,因该处罚决定书仅能表明薛利升存在过赌博行为,不能证明借原告的6万元用于赌博,且二被告在谈话录音中称该笔借款让二被告的姐夫和另外一人用了,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利升因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后,薛利升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55000元一直未还。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薛利升归还借款55000元,被告薛利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苗建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苗建玲辩称其不知道薛利升借款,而且薛利升借款用于赌博,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二被告均认可有该笔借款,且称该借款系亲戚朋友所用,因此,由于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被告苗建玲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利升、苗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党存生借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党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路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