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黎建军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487号罪犯黎建军,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有前科。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被告人黎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发现漏罪,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黎建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至2017年3月底止,现累计考核分2609分。本次执行财产刑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黎建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黎建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