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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建添与香进培、黄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添,香进培,黄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13号原告:郑建添,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进培,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黄丽娟,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郑建添与被告香进培、黄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进培、黄丽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香进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香进培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香进培、黄丽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据证明被告香进培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尚未偿还,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郑建添人民币现金44000元,按月利息880元算,借款期限2015年4月12日开始算,2016年底前归还。借据的借款人处有香进培的签名及捺印。被告香进培与被告黄丽娟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至查询日即2017年1月3日无离婚登记记录。原告主张其未与被告香进培约定案涉债务为香进培的个人债务,也不清楚两被告之间是否施行各人收入归各人所有,各人债务归各人承担的财产约定制度;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已经在庭前向原告送达《诚信诉讼承诺书》,告知如有证据证明原告进行虚假陈述,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香进培、黄丽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息。被告香进培拖欠原告借款44000元,应予以偿还。对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880元每月(折算为月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香进培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黄丽娟的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香进培与被告黄丽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照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本案被告香进培、黄丽娟未举证证明双方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人债务归各人承担的财产制度,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香进培与原告李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香进培的个人债务,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香进培与被告黄丽娟共同清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香进培、黄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建添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香进培、黄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小敏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