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颜如军与康祥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如军,康祥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032号原告颜如军,男,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经常居住地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康祥瑞,男,汉族,1992年11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颜如军诉被告康祥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如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祥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如军诉称,被告因生产沙发需要,长期自原告处购进制作沙发的材料,双方结算遵循惯例,即卖方凭送货单到买方处结算,买方收回送货单的同时向卖方出具欠条。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确认欠款78942元,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全部欠款。现该款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8942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629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具体截止日期以判决为准,计算方式为:78942元×4.35%×22个月/12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祥瑞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康祥瑞向颜如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鼎胜颜如军货款柒万捌仟玖佰肆拾元(小写:78942元),于2014年年底前全部结清,每月分期付款,欠款人:康祥瑞。”现颜如军以康祥瑞仍欠货款78942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康祥瑞支付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康祥瑞应受其出具《欠条》所产生付款义务法律后果的约束,康祥瑞作为买方未到庭亦未提供支付货款的凭证,故颜如军持《欠条》要求康祥瑞支付货款人民币789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康祥瑞未按《欠条》所载明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结合颜如军的主张,对利息依法认定为:以货款人民币789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支付,则应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祥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如军支付货款人民币78942元及利息(:以货款人民币789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支付,则应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颜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全部由被告康祥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路振飞审 判 员 李 舟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超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