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青山湖区莞贵新材料商行与熊焕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山湖区莞贵新材料商行,熊焕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864号原告:青山湖区莞贵新材料商行,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胡家村西刘小组**号附*号,注册号:360111600305379。经营者:肖法贵,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艾保华,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生,住江西省宜黄县。被告:熊焕河,男,汉族,1992年5月26日生,住南昌市新建区。原告青山湖区莞贵新材料商行与被告熊焕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焕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596元和利息592(起诉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起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广告布材料,约定每月底结算货款。至2017年2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9596元未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逾期付款时按月息1分计息。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焕河欠原告青山湖区莞贵新材料商行货款29596元和利息59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并给付货款29596元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利率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由被告熊焕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