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林福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福春,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福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才英、被告人林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福春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轿车,从本区后龙镇易唱KTV出发,经祥云路、驿峰路、南山路行驶至南山路与锦绣街交叉口路段时,将车停在路上,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福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7.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福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验报告书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其截图、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车路线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福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福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福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福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煌燃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