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623黄磊与陶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陶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623号原告:黄磊,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太和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铸,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黄磊诉被告陶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陶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陶铸辩称,起诉状中写的借款过程是事实,借条和欠条都是被告本人签的字。希望原告在还款期限上能通融宽限一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而出具借条,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归还本息计125000元。原告于次日汇付给被告10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归还170000元。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欠条所载170000元除结欠的借款本息外还包括被告结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但双方对劳务报酬数额有争议,原告认为不少于10000元,被告则认为只有6000元。因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经本院释明,双方均同意以2016年3月15日为时间点,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劳务报酬按借款本金确认为130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按当事人合意确定的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于庭审中最终确定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称经济困难而要求原告宽限的意见因原告不同意而不予采纳。经调解,因诉辩意见差异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磊借款13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黄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标准直接按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24%确定。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陶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蕴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汝玉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