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魏德玉与郑玉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玉,郑玉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198号原告:魏德玉,男,194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国,系魏德玉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国,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以南、渤海十一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554660XL。主要负责人:杨文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公司员工。原告魏德玉与被告郑玉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国、李彬,被告郑玉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玉诉称,2016年12月21日11时35分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鲁北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北大街二十里堡桥南侧时,与行驶至此的郑玉国驾驶的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阳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郑玉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郑玉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21881.67元、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42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58.6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损费1253元、施救费180元,计55699.27元。被告郑玉国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所驾驶的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被告郑玉国驾驶的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1时35分许,原告魏德玉骑电动三轮车,沿鲁北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北大街二十里堡桥南侧时,与行驶至此的郑玉国驾驶的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阳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玉国与原告魏德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德玉到阳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3天,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1288.67元。经原告魏德玉申请,由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9日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魏德玉左侧第2-6肋骨骨折,依据《道标》,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40日;3、后续治疗费用暂不予认定。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593元。原告魏德玉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80元,支出电动车维修费1253元。被告郑玉国驾驶的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有效期内。郑玉国持有有效驾驶证,其驾驶的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魏德玉于1945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定残时71周岁。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被告郑玉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提交其子魏建民、魏建国与阳信欧亚木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阳信欧亚木器有限公司出具2016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表,证据不充分,应合理确定其护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阳信县人民住院病案、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车损票据及维修清单、调解协议书、施救费单据、户口本,郑玉国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玉国驾驶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魏德玉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阳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郑玉国与原告魏德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郑玉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依法合理确定。原告为鉴定支出检查费属鉴定费范畴,应按鉴定费计。可依法确定原告魏德玉的损失为:医疗费212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护理费4760元(院内2人×23天×60元+院外1人×50元×40天)、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主张酌定)、残疾赔偿金12558.6元(13954元×9年×10%)、鉴定费3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1253元、施救费180元。以上共计45683.27元。因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魏德玉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因伤残产生费用计20271.6元,财产损失1433元,计31704.6元,剩余13978.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郑玉国应承担事故责65%比例赔偿原告魏德玉9086.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魏德玉支付赔偿金31704.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魏德玉支付赔偿金9086.14元。三、原告魏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玉国返还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魏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48元,减半收取596.24元,由原告魏德玉负担159.5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赔偿金、诉讼费经综合计算后,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魏德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信支行62×××33账户汇入31227.39元(31704.6元+9086.14元+436.65元-10000元);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郑玉国中国农业银行惠民支行62×××60账户汇入10000元。审判员 张连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福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