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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京伍、刘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京伍,刘孝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204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蔚,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段京伍,男,1958年12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刘孝英,女,1960年7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京伍、刘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辉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京伍、刘孝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400元、利息49860.16元及罚息11046.53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84306.6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3月19日,被告段京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京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3月19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8.09‰。1996年12月28日,被告段京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京伍向原告借款34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8日起至1997年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10.71‰。被告段京伍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仍有本金23400元、利息49860.16元及罚息11046.53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84306.69元尚未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利。被告段京伍、刘孝英未作答辩。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贷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农商行借款的事实;二、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三、被告及家庭成员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家庭情况;四、回执,拟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贷款的事实。被告段京伍、刘孝英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对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金融借贷关系的案件情况,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1996年3月19日,被告段京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京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限自1996年3月19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8.09‰。1996年12月28日,被告段京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京伍向原告借款34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8日起至1997年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10.71‰。上述借款的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段京伍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至1996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3400元的利息尚未支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利。另查明,被告段京伍、刘孝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两笔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按合同约定分别为1996年3月19日和1996年12月28日起,但因被告段京伍已给付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至1996年12月31日,而第二笔借款本金3400元的利息未支付过,则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分别应当从1997年1月1日和1996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算。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被告段京伍所借款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段京伍、刘孝英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京伍、刘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起,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至完全清偿之日止)连带偿还给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由被告段京伍、刘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借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从1996年12月29日起,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至完全清偿之日止)连带偿还给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段京伍、刘孝英承担。如果被告段京伍、刘孝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周革人民陪审员  成立超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