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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2541号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6010室。法定代表人:姚一峰。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4)张刑二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无存款,未发现其名下有不动产、机动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至今尚未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鉴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刑二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超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