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423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在清、徐州如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在清,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如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丰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红彤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春美,王景,王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在清,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黄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徐州如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锦绣嘉园8-2-1408。法定代表人:杨春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江苏丰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商业楼A区1-210。法定代表人:王在清,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徐州红彤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杨春美,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原审被告:王景,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审被告:王麟,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上诉人王在清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7)苏0312民初293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在清上诉称:上诉人居住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应由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债权人即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故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董 涛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