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林,周国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孙玉林,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坤、赵康霖,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政,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羁押于山东省烟台监狱。原告孙玉林与被告周国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坤、被告周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同时告诉周广尧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审理中的2017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周广尧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2178.11元,合计2022178.11元;2、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在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贷款200万元,贷期一年,同日,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2178.11元,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偿还原告。被告周国政辩称,原告主张,2014年1月27日,我在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贷款200万元,原告为我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事实属实。原告主张,2015年1月26日,原告代我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2178.11元,此事我不清楚,可能是事实,因为原告给我担保,贷款我从未还过。贷款到了还款期,我因个人原因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我就和原告的儿子孙宏周协商,我在莱州市教育路小区北门有一处投资570万元的足疗店,我想用足疗店的股份偿还贷款,孙宏周不同意,我和孙宏周个人还有一笔借款90余万元,我另还有一笔银行贷款30万元或35万元,该贷款由孙宏周、高洪卫、邢振波为我担保,三笔款加起来合计325万元,孙宏周的意思是用325万元兑换我的足疗店,325万元就不用我还了,我不同意,我足疗店投资的情况,孙宏周知道,我与孙宏周谈了几次没谈好。2015年1月份,孙宏周找了几个社会上的人将我从足疗店里撵出来了,足疗店就被孙宏周占了,我再也没回去。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包含在325万元中,我认为已经用店抵顶了。只要原告将我的足疗店还给我,我就同意从监狱出去后偿还原告所诉的本案款项。同时我认为本案所诉的债务应由我与前妻刘林一起偿还,因为债务发生在我和刘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由原告及邢振波、高洪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以下简称“莱州农商行柞村支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同日,被告与莱州农商行柞村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原告孙玉林、邢振波、高洪卫与莱州农商行柞村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由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于2015年1月26日代被告偿还了莱州农商行柞村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2178.11元,合计2022178.11元;同日,莱州农商行柞村支行向原告出具“贷款还款通知单”1份,载明被告所贷款已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22178.11元,合计2022178.11元。2015年9月21日,莱州农商行柞村支行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借款人周国政2014年1月27日在我行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由保证人孙玉林于2015年1月26日代借款人周国政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2178.11元,合计2022178.11元。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贷款还款通知单”1份、莱州农商行柞村支行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主张,2015年1月份,原告父子占被告的足疗店,属于强取,现在还向被告索款属于豪夺。原告对此表示,就足疗店事宜,被告与孙宏周谈过几次,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向莱州农商行柞村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2178.11元,合计2022178.1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垫付款2022178.11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主张本案债务已通过抵顶足疗店的方式予以清结,因按原、被告陈述,被告与原告儿子孙宏周对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此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和前妻刘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与刘林一起偿还,因本案原告作为权利人并未向刘林主张权利,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政给付原告孙玉林垫付款2022178.11元,同时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7元,由被告周国政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树强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