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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闫龙鑫与徐静鸣、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龙鑫,徐静鸣,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588号原告闫龙鑫,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静鸣,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思成、朱政,该公司员工。原告闫龙鑫与被告徐静鸣、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一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龙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徐静鸣、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委托代理人朱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8日经被告徐静鸣介绍到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缅甸密松水电站项目工地上做工。被告徐静鸣自2010年5月到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缅甸密松水电站项目工地上承包工程。2011年6月因缅甸内战,密松水电站停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安排原告等人留守看管机器设备。但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134626.67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134626.67元。被告徐静鸣辩称:我挂靠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位于缅甸的密松水电项目,原告是跟着我干活的工人。应付原告的工资是80500元,已支付64500元,尚欠部分为16000元。2011年6月缅甸内战,项目停工,原告留在当地看场,由水利水电十一局发放看场人员的补偿费用。补偿款明细表显示原告该费用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共计54126.67元,该费用水利水电十一局已发给我。我向原告出具的明细单记载的80500元是17个月的工资,已包含补偿费用54126.67元。原告于2011年5月初到缅甸项目工作,干了一个多月项目就停了,因为原告工作时间短,其要求项目停工后在当地看场,我就同意了。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劳动仲裁及一审、二审程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54126.67元补偿款,我公司已支付给了被告徐静鸣,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原告请求的工资部分,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与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徐静鸣挂靠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系跟随徐静鸣干活的工人,该施工项目地点位于缅甸境内。原告于2011年4月进入缅甸,2012年9月18日回国。原告进入缅甸后,因缅甸发生内战,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将项目设备统一存放,将所有施工队的留守人员集中起来实行统一管理,并结算期间的补偿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有《水电十一局左岸管理部180平台停车场及油库值班明细表》、《水电十一局左岸管理部左岸前期临时营地值班明细表》、《关于加强安保值班的通知》、《项目搁置后在场人员补偿费用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补偿费用明细记载原告进场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出场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金额为54126.67元。庭审中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称该费用已支付给了被告徐静鸣,被告徐静鸣称其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中已包含了该项费用。被告徐静鸣向原告出具有工资证明一份,记载有原告共计17个月应付工资为80500元,已支付64500元,欠工资16000元。原告称被告徐静鸣仅支付有8200元其他费用,上述工资证明上记载的80500元未支付。被告徐静鸣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其于2012年9月20日转款5000元至原告账户,于2011年8月30日转款5000元至李宏林账户、与2012年1月19日转款12000元至李宏林账户、于2012年6月6日转款20000元至易倩账户、于2012年9月6日转款5000元至易倩账户。就转至李宏林及易倩账户的42000元,被告徐静鸣称该账户是原告女儿提供的,让把钱打过去,原告对此知情也同意。原告称李宏林、易倩是其前妻那边的亲戚,但对该转款不知情,也没有同意将该款转作其女儿的学费。2012年7月27日原告从被告徐静鸣处领款缅币50000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从被告徐静鸣处领生活费缅币5000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从被告徐静鸣处领款2500元,用款内容为回家路费。被告徐静鸣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单据中记载有路费、借支、手机等各项费用按5000元计算。原告闫龙鑫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水利水电十一局自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未付部分及拖欠工资共计1617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闫龙鑫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复印件、水利水电十一局值班通知书复印件、安保值班明细表复印件、缅甸密松水电项目部人员补偿费明细表复印件、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014)开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一中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徐静鸣提交的2012年9月20日转款给原告的转款凭证、2011年8月30日、2012年1月19日转款给李宏林的转款凭证、2012年6月6日、2012年9月6日转款给易倩的转款凭证各一份、原告领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原告收到各项费用按5000元计算的明细表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提交的(2014)郑民一中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有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2009年4月24日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证明书、离婚登记审查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徐静鸣向其前妻的打款,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不能作为已付工资款。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有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被告徐静鸣曾表示原告是给水利水电十一局干活。因就原告与水利水电十一局之间的关系,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静鸣提交有向王锦莲转款的回执单两份,欲证明其转给王锦莲的20000元中有5000元让王锦莲转给原告家属。因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徐静鸣向原告支付有该5000元,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徐静鸣挂靠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有缅甸密松水电项目,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徐静鸣在该处提供劳务的工人,故被告徐静鸣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尚未取得的劳务费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交有徐静鸣书写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徐静鸣亦提交有该工资证明的原件,该工资证明前半部分记载有“共计17个月应付工资80500元”,后半部分记载为:“已付:在缅甸借缅币及手机和电话费按5000元;张瑞明带回5000元;打卡给闫女儿上学四笔,42000元;自己在9月18日腾冲借支2500元;12年9月20日我打闫卡5000元;12年10月27日付闫嫂现金5000元(光山县城付)。80500-64500元=16000元。欠闫龙鑫工资1.6万元”。原告并未在该工资证明上签字确认,其对该工资证明中记载的总数为80500元无异议,但不认可记载的已付款,称被告徐静鸣仅支付了8200元其他费用,工资80500元均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徐静鸣提交有其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的转款凭证,提交有由原告签字的费用单(内容为借支缅币、手机、老大转缅币等,按5000元计),提交有原告领取缅币共计100000元的付款凭证二份、2012年9月18日领取回家路费2500元的付款凭证。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支付的是在工地生病的费用及回家路费,并非工资,且该费用系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支付,与被告徐静鸣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徐静鸣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上述费用原告亦实际收到,××费用或原告回家路费应由被告徐静鸣承担,故上述费用应计算入被告徐静鸣已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当中,以上共计13300元(缅币100000元按人民币800元计算)。庭审中,被告徐静鸣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其于2011年8月30日转款5000元至李宏林账户、于2012年1月19日转款12000元至李宏林账户、于2012年6月6日转款20000元至易倩账户、于2012年9月6日转款5000元至易倩账户。被告徐静鸣称上述费用系经原告同意,转款至其女儿提供的账户。原告称李宏林、易倩系其前妻那边的亲戚,被告徐静鸣向他们转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同意转款作为女儿学费。因原告及被告徐静鸣提交的工资证明中记载有“打卡给闫女儿上学四笔42000元”,该两名收款人员亦是原告女儿的亲属,原告在国外工作,其女儿在国内上学,被告称经原告同意将该款转给该二人作为其女儿学费,符合正常的生活习惯,且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被告徐静鸣并无任何理由向其女儿的亲属转款。故依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徐静鸣转款支付该42000元系经原告同意,该42000元应计入已付劳务费当中。就被告徐静鸣出具的工资证明中记载的其他付款事项,其并未提交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徐静鸣所称的其他所支付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就该工资证明上记载的80500元,本院认定被告徐静鸣已支付部分为55300元,剩余部分25200元应由被告徐静鸣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有《水电十一局左岸管理部180平台停车场及油库值班明细表》、《左岸前期临时营地值班明细表》、《关于加强安保值班的通知》、《缅甸密松项目经理部(江西共青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搁置后在场人员补偿费用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请求二被告支付其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费用54126.67元,并称该费用与被告徐静鸣出具工资证明中记载的工资无关,系其应得的另一份费用。庭审中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称缅甸内战后,不再正常施工,其将所有设备存放在180平台,将所有队伍的留守人员集中起来共同看护,实行统一管理,管理费用按各队人数结算给予补偿,该54126.67元已支付给被告徐静鸣。被告徐静鸣称2011年10月发生内战,不再正常施工,由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建立管理平台,统一安排值班人员看护,原告的看护费用54126.67元已计算在80500元工资款中,不存在原告应得两份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因缅甸内战,项目搁置后,由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安排值班,同时还给被告徐静鸣看仓库和设备,应得两份工资(即54126.67元和805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当时同时为二被告均提供有劳务。原告提交的《关于加强安保值班的通知》记载有:“由于密松水电站暂时停建,近期在场内出现盗窃现象比较频繁,为保证人员及设备安全,根据业主及监理指示,要求各施工单位加强各自场内安全保卫工作,规范安保值班制度及安保人员劳动纪律。现将水电十一局左岸管理部安保值班情况作出以下具体要求:…6、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部位(如180平台停车场、左岸管理部油库)加强安全巡逻力度,高度重视安保工作”。原告提交的180平台停车场及油库值班明细表中记载有原告为开挖二队值班人员。根据上述证据及二被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自项目因内战停工后,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已将各施工队的设备统一存放,实行统一管理,原告的工作系作为项目搁置后在场人员进行值班看护。原告主张的补偿费用54126.67元的计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原告进入缅甸时间为2011年4月,回国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共计十七个月。被告徐静鸣向原告出具的80500元工资证明计算原告工作期间为十七个月。因项目停工后,被告徐静鸣作为挂靠资质的施工人亦停止施工,设备已由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统一管理,原告称其在给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值班的同时,还在给被告徐静鸣看仓库设备,与上述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相符,且原告就此主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项目搁置后在场人员补偿费用明细单中记载的54126.67元已包含在被告徐静鸣向其出具的工资证明中的80500元中,故对原告另行主张支付5412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徐静鸣共应支付原告252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原告与该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项目搁置后在场人员补偿费用明细单加盖的亦是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且该费用已包含在被告徐静鸣应向其支付的费用中,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静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闫龙鑫劳务费25200元。驳回原告闫龙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原告闫龙鑫负担2563元,本院予以免收,由被告徐静鸣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