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傅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849号原告: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王进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智,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芬,系傅智妻子。原告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被告傅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1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2137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集宁区建筑面积83.05平米住宅楼房一套,售价2569.15元/平米,合计购房款213367.91元;付款方式为首付93368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后付清。逾期付款买受人自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金额付款之日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首付款93368元,并于2011年6月30日领取房屋钥匙入住。但是由于被告不能向银行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导致按揭贷款无法办理,剩余购房款12万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居住房屋6年多时间既不办理按揭贷款,也不支付剩余购房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偿还拖欠的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从入住房屋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付利息62137元(计算方式为:从2010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120000元×0.056×1.5÷365天×2250天=62137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傅智辩称:一、答辩人傅智不存在合同违约责任即逾期付剩余房款12万元,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欠款利息62137元错误。答辩人与原告在2010年12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余款在办理银行按揭后付清。而签订该合同后,答辩人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交相关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至原告公司,由原告统一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至于后来因为什么不能办理按揭手续,原告没有向答辩人讲述,而答辩人一直在等分办理相关手续后支付剩余房款,在此期间,根本不存在答辩人逾期付款,而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答辩人一直不能付款。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错误的;二、原告也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也应给付答辩人违约金;三、原告并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向答辩人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房屋合格证明材料;四、答辩人一直不支付剩余房款,是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即原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迟迟不予维修。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也应在本案审判后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维修质量不合格的房屋,请人民法院采纳答辩人的答辩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智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集宁区建筑面积83.05平米住宅楼房一套,以每平米2569.15元出售给被告傅智,合计购房款为:213367.91元。被告傅智于2010年9月29日和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交付首付款93368元(含补交面积差额款)。2011年6月30日被告傅智领取该房屋钥匙,装修后入住至今。现被告傅智仍欠原告购房款12万元。双方购房合同中约定,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傅智所购买原告的房屋交付原告首付款之后,居住数年,仍欠原告购房款本金12万元,双方购房合同中约定,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以本金12万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1年7月1日起由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中,被告傅智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十二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万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傅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