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车明与隋建波、荣喜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明,隋建波,荣喜悦,张兴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758号原告:车明,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通辽铁路赤峰铁路乘警队干警,住赤峰市。被告:隋建波,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荣喜悦,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赤峰雷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号店店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第三人:张兴峰,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原告车明与被告隋建波、荣喜悦,第三人张兴峰债权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明,第三人张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建波、荣喜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共49个月的利息147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张兴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日期,但第三人张兴峰至今没有偿还欠款。经查,2013年4月20日,被告隋建波向第三人张兴峰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二年,月息2分,并出具了欠据一枚。被告荣喜悦系被告隋建波前妻,因该债务是被告隋建波与被告荣喜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因第三人张兴峰怠于行使其对二被告的到期债权,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隋建波、荣喜悦未作答辩。第三人张兴峰述称,希望被告隋建波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据写明月息2分。2013年4月20日,被告隋建波向第三人张兴峰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写明月息2分。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张兴峰给被告隋建波打电话,告知隋建波因其欠车明款未能偿还,其已将隋建波为其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欠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转让给车明,以后由车明向隋建波主张该欠款。被告隋建波在电话通话中表示同意。被告隋建波、荣喜悦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1月25日在红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6日红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两枚、第三人张兴峰与被告隋建波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兴峰因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未能偿还,将其对被告隋建波的债权150000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已向隋建波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并将被告隋建波为其出具的借据交付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张兴峰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隋建波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隋建波与第三人均分别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隋建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隋建波向第三人张兴峰借款时,是与被告荣喜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荣喜悦应与被告隋建波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建波、荣喜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明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29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隋建波、荣喜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褚作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