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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新峰与王刘兵、潘促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峰,王刘兵,潘促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143号原告:王新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刘兵。被告:潘促进。原告王新峰与被告王刘兵、潘促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兵、潘促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款4505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经阳城县凤城镇后则腰村的乔新社介绍,二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到阳城县凤城镇北安阳村给二被告垒坝工地上干土建工程。当时双方约定原告的挖掘机每日租赁费为1300元。工程结束后,经二被告雇佣的工程负责监督原告挖掘机干活天数的郭栓住统计,原告的挖掘机共干活38.5天,并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二被告均在条据上签字确认。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款50050元,经原告追要,二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提出前列诉请。被告王刘兵、潘促进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二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其垒坝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由垒坝工地的负责人郭栓住给原告出具了条据,载明:“今证明王新峰挖机干活共计叁拾捌天半整,一天1300元。王刘兵潘促进刘兵厂郭经手新社2015.10.23”。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45050元未付。本院认为,二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干活,并由被告雇佣的垒坝工地负责人郭栓住出具的条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均在条据上签字确认,故原告的挖掘机为二被告干活的事实和二被告已支付5000元外,仍欠租赁款45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刘兵、潘促进支付挖掘机租赁款45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刘兵、潘促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王新峰挖掘机租赁款45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王刘兵、潘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平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郭建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