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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雅琴诉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雅琴,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550号原告肖雅琴,女,1974年1月2日出生,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黄宏彬,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金秋街**号。法定代表人汪成文。委托代理人何明贵,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雅琴与被告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雅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彬和被告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法定代表人汪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雅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股份分红款5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股东共同签订了《永顺县红十字会章程》,原告投入18.75万元,占医院12.5%股份。自2012年以来,被告正常营业,经营效益较好,原告没有参与经营,也未参与分红,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支持。被告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辩称,原告请求分红的前提是具有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股东身份。但原告已经于2012年2月18日完全退出了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在汪成文重组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后,原告没有获得股东身份,所以原告没有分红权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月1日永顺县红十字会医院章程,2、2012年2月17日资产盘点总表,3、2016年1月29日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调解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月1日永顺县红十字会医院章程,2、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管理合同,3、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恢复营业请示及恢复营业的批复,4、2012年2月18日原全体股东会议记录,5、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重组合伙人名单、协议、出资记录,6、田宗铭、黄静海股份转让协议,7、团结报公告,8、原告领取股份转让金领条和转账存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证据中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股东签名,资产盘点一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5、6、7、8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肖雅琴、向勇、黄静海、田宗铭、彭南贵、汪成文、谭先明、向俾钱签订了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章程,确定各自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和占股份比例,合伙经营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2008年5月1日,田宗铭与永顺县红十字会签订了管理合同,管理期限一年(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1日),由田宗铭管理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2008年7月29日上述八位合伙人签订了股份份额及出资补充协议。2009年1月1日田宗铭、黄静海与永顺县红十字会就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续签了管理合同,期限一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8日田宗铭与永顺县红十字会就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又续签了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1年4月1日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因股东内部原因导致歇业。2011年12月7日永顺县红十字会向永顺县卫生局递交了《关于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申请恢复营业的请示》,2011年12月9日永顺县卫生局对该请示作出了同意恢复营业的批复。2011年12月12日永顺县红十字会以田宗铭被立案调查,无法履行合同,及田宗铭的行为违反合同为由解除了2009年12月28日与田宗铭签订的《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管理合同》。2012年2月17日汪成文、彭南贵、黄静海、向勇、肖雅琴、谭先明,田英浩在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固定资产盘点汇总表上签了名。2012年2月18日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召开股东会议,参会股东有汪成文、彭南贵、黄静海、向勇、肖雅琴、谭先明,田英浩代田宗铭参加了该股东会议,股东会议确定的方案有:1、股价:每股2万元,共100股;2、由汪成文牵头组织人员接收;3、转让后,所有债权债务由接收方负责;4、房租问题及医院各项证件年检得到解决后再签订转让合同并兑款;5、如果第4项未得到解决,则所花费用由所有股东共同承担。2012年3月12日永顺县红十字会与汪成文签订了《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管理合同》。2012年3月22日汪成文、向勇、汪天珍、彭南贵、谭先明签订了《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重组合伙协议》,2012年11月5日田宗铭妻子宋娟、黄静海的妻子李萍分别与汪成文、谭先明、向勇、彭南贵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2013年1月8日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在团结报上进行了公告,公告第三条内容是:按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2012年2月18日的股东会议决议精神,本院已经进行了股东人员优化重组,请肖雅琴等人(或授权委托人)速于登报之日起30日内,与本院办理相关股份转让手续,逾期自行承担一切责任。2016年1月29日肖雅琴及其爱人彭国志和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在永顺县红十字会、永顺县卫计局主持下,经永顺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人员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由于双方分岐太大,无法达成最终协议,现肖娅琴要求先支付本金20万元,待纷争最终解决时予以扣除,红会医院同意;二、为彻底解决此纠纷,肖娅琴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以前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以法院调解或判决为准;若肖娅琴在上述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则视为放弃诉讼权,红会医院按照2012年2月18日的原股东会议决议退给肖娅琴25万元(会议决定定价2万元一股,肖娅琴占12.5%的股份,应退25万元)退伙资金,扣除已领取的20万元(银行自然产生的利息另算),所剩5万元余款限定在2017年1月3日前签字领取;如不按协议领取,此余款则转入永顺县公证处账户,肖娅琴从此与红会医院再无任何关系。三、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至诉讼终结止,肖娅琴及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干扰红会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对医院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双方当事人同意将该协议到永顺县公证处依法公证。五、本协议一式五份,永顺卫计局、永顺县红十字会、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2016年2月3日肖雅琴按照上述协议领取了20万元本金。本案中的肖娅琴与肖雅琴系同一人。本院认为:2012年2月18日的《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召开股东会议》,以田宗铭为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承包人的合伙团体散伙,且会议明确了由汪成文牵头组织人员接收新合伙人。2012年3月12日永顺县红十字会与汪成文签订了《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管理合同》及2012年3月22日汪成文、向勇、汪天珍、彭南贵、谭先明签订了《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重组合伙协议》,以汪成文为承包人的新的合伙团体形成,肖雅琴没有在该重组合伙协议上签名,肖雅琴没有成为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新的经营合伙人。因以田宗铭为承包人的合伙人已散伙,散伙后肖雅琴没有成为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新的经营合伙人,故肖雅琴在2012年2月18日的《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召开股东会议》上签名后已不再是经营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合伙人。肖雅琴已不是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经营合伙人,不享有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股份,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股份分红款5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雅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肖雅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云花人民陪审员  彭英贵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