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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承西、宋士珍等与邱培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承西,宋士珍,邱培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2238号原告:郑承西,男,194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士珍,女,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培根,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光山县城关弦山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2864618-9。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509782-5。负责人:肖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黄洁,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承西、宋士珍与被告邱培根、信阳市运输集体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承西、宋士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邱培根、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废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6276.8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邱培根驾驶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公司所属豫S×××××号大型客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白店乡彭店陈岗村境内时,与郑承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宋士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5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4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培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承西、宋士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承西、宋士珍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宋士珍因伤情严重,医生建议转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原告宋士珍二级脑外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6年11月10日,××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申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宋士珍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十级伤残。被告邱培根驾驶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所属豫S×××××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原、被告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1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必须要有证据加以支持并且有法律依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垫付了42500元,其中医疗费2500元,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应从此事故中扣除。3、我方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本次事故中合法有效的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车方赔付。4、邱培根系光山客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邱培根应当提供事故车辆豫S×××××号车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原件,以确定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以及是否赔偿条件,经查符合法律以及合同约定的,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对于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承担。此项费用待本公司核定后予以确定。3、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公司只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4、因事故伤残需要鉴定的,应当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未经协商单方委托鉴定的,答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5、对于原告的诉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等,因庭前未见到证据材料,待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邱培根驾驶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公司所属豫S×××××号大型客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白店乡彭店陈岗村境内时,与郑承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宋士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5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4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培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承西、宋士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承西、宋士珍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郑承西外伤花费医疗费440.12元,宋士珍花费医疗费2826.6元。原告宋士珍因伤情严重,医生建议转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宋士珍二级脑外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花费医疗费57438.29元。2016年11月10日,××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申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宋士珍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十级伤残。2016年12月19日,第三被告对原告宋士珍的伤残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6月1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关于宋士珍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宋士珍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十级伤残。2017年5月19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宋士珍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邱培根驾驶的豫S×××××号大型客车于2015年5月26日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培根及其公司已向原告赔付42500元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宋士珍要求被告赔偿款额及提供相关证据如下:1、医疗费62564.61元,提供了武汉市协议医院住院费用票据1张,费用51952.29元,门诊票据2张,费用5486元,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1张,费用2826.6元,潢川县白店乡刘寨村卫生室收款票据34张,费用2299.72元及费用清单、相关病历、诊断证明。2、误工费17231.18元,180天×(34941元/÷365天)=17231.18元,原告提供了法医鉴定书,误工期180天,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为34941元/年。3、护理费:5565.53元,60天×(33857元/年÷365天)=5565.53元,提供了法医鉴定书,护理期6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为33857元/年。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提供了法医鉴定书,营养期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1700元,参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6、交通费:10611.5元,××人费用凭证2张,费用6900元;提供火车票、交通运输发票、出租车发票共58张,费用3711.5元。7、残疾赔偿金:15205.76元,11696.74元/年×13年×10%=15205.76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440.6元,××医院鉴定费票据3张,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2张,光山县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7440.6元。10、残疾辅助器具:278元,提供武汉市商业发票2张。11、住宿费:2930元,提供定额发票、住宿发票、其他收据共计26张。12、后续治疗费:5000元。13、车辆损失费:3800元,提供李太锋车辆批发证明。以上合计144127.18元。原告郑承西要求被告赔偿款额及提供相关证据如下:1、医疗费:440.12元。2、误工费:191.46元。3、护理费:185.52元。4、营养费:60元。5、伙补费:100元。6、交通费:200元。共计1177.1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抗辩称,对第一组证据里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本案二原告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有70多岁的高龄,本案原告宋士珍本身系××人,证明其二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明目的证明力不足。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中我方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本身年龄较大,而且身有残疾,鉴定十级伤残与本案伤情不符。对原告的三期我方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单方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对于原告本次转院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到潢川县以外的医院进行就诊,此行为增加了本案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证据六中我方对本案原告在武汉华中科技医院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潢川县白店乡卫生室所支出的2299.72元的医疗费用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我方均有异议。关联性方面,第一没有任何医嘱以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第二,原告所支出的收费凭证没有相关的医疗处方进行佐证,更不能证明其就诊所检查支出的费用与本次治疗有关。合法性方面,对于卫生室所出具的收费凭证均不是正规发票,对其出具数额的真实性是无法确定的。综合以上,白店乡卫生室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合法性。第六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交通费我方认为原告两次转诊费用均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所提供的汽车费发票和火车费票据的名称与本案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租床费用140元不是正规发票,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江汉区宜家宾馆收据、房费收据530元、武汉市九州宾馆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而且该收据上并没显示实际居住人的名称,而且其中两张收据时间为2016年11月10号,所以该部分住宿费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购买的卡茉莉尔和一套服装等收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以及其他定额发票均不是正规发票。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部分票据是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李太锋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郑承西所驾驶车辆的购买价值,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李太锋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一被告提供了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并提供2张赔偿款收据,证明已垫付赔偿款425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及机构组织代码,双方均无异议。2016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为34941元/年。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宋士珍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62564.61元。根据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医嘱、住院票据、潢川县白店乡刘寨村卫生室执业许可证及证明、郑先国医师从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2、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日(护理)=5565.5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可。3、误工费:17231.18元。180天×(34941元÷365天)=17231.18元,根据司法意见鉴定书和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1700元。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6、交通费9000元。根据救护车急诊及原告和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治疗检查,进行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予以酌定。7、残疾赔偿金:15205.7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13年×10%=15205.7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程度酌定。9、鉴定费:7440.6元。10、住宿费:1000元。根据陪护人员临时住宿和外地鉴定花费情况酌定。11、车辆损失费:15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验情况参考原购买价值予以酌定。以上合计为128007.68元。认定原告郑承西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440.12元。2、误工费:191.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861.58元。两项合计为128869.26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一被告邱培根未遵守安全规则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聘用司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第二被告客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第二被告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鉴定费4000元。上述原告关于后期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诉讼请求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相关证据的证明,并且后期治疗费已在医疗室治疗,并且实际发生。原告未予认定的事实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部分也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第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士珍、郑承西各项经济损失121428.66元。其中62343.9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5.53元,误工费17422.64元,交通费9150元,残疾赔偿金1520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9084.7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004.73元,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第一被告邱培根垫付42500元执行中从该赔偿款中扣除。二、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7440.6元(原告已得4000元鉴定费可从该鉴定费中扣除)。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二原告负担598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