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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唐金妹与全州县全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徐红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妹,全州县全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徐红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450号原告:唐金妹,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学永,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全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住所地:全州县种子公司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蒋文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胜荣,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徐红,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全州县。原告唐金妹与被告全顺公司、徐红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妹的委托代理人邓学永、被告全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43.50元(其中,医药费7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048.20元,误工费10427.2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徐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8时7分许,被告徐红驾驶被告全顺公司所有的桂C×××××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由全州县城一板大桥方向往全州县城东门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全州县全州镇滨江路老烟草局门口路段停车下客时,因被告徐红在车门未关起时行车,导致正在下车的乘客原告从客车后门处摔倒在路面上,造成一起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全州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在支付原告的部分医药费后,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全顺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048.20元、误工费10427.2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只同意赔偿每天20元的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徐红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他是被告全顺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顺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桂C×××××大型普通客车系城市公交车,属被告全顺公司所有,被告徐红系被告全顺公司雇佣的司机。2016年4月11日8时7分许,被告徐红驾驶桂C×××××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由全州县城一板大桥方向往全州县城东门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全州县全州镇滨江路老烟草局门口路段停车下客时,因被告徐红在车门未关起时行车,导致正在下车的原告从客车后门处摔倒在路面上,造成一起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全州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的医疗费用,其本人支付788.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顺公司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且原告无过错,被告全顺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被告全顺公司同意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2天,从原告的伤势及年龄情况考虑,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88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顺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营养费只能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顺公司提出的不赔偿原告交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是按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处理,被告徐红系被告全顺公司所雇佣的司机,被告徐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徐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州县全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金妹经济损失16343.50元(其中,医疗费7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048.20元,误工费10427.20元,营养费880元);二、驳回原告唐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7元,原告唐金妹负担2元,被告全顺公司负担10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