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与季婷婷、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季婷婷,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8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负责人:刘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明,该单位职工。被告:季婷婷。被告: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慧琴,经理。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晓辉,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与被告季婷婷、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婷婷、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季婷婷、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季婷婷向原告申请贷款158000元用于购买潍城区青年路1513号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4号楼1-××,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季婷婷以所购房屋为其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季婷婷的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季婷婷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季婷婷多次没有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季婷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110.23元及利息(含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为13739.32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季婷婷、被告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季婷婷、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季婷婷向原告申请贷款15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潍城区青年路1513号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4号楼1-××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为付入受托支付入户名为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季婷婷以所购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对之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主债务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还是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季婷婷、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季婷婷向原告借款158000元,上述贷款除了由被告季婷婷提供抵押物抵押外由被告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同年7月3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58000元。后被告季婷婷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季婷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110.23元,利息(含罚息)13739.32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债权转让协议》、个人贷款凭证、借款发放明细、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季婷婷、被告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季婷婷、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58000元发放,被告季婷婷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季婷婷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季婷婷欠原告借款本金149110.23元及利息(含罚息)13739.3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季婷婷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季婷婷提供阶段性担保责任,现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原告未收到房屋正式抵押的他项权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因此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季婷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婷婷追偿。原告与被告季婷婷、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限为贷款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协议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季婷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季婷婷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问题,涉案抵押房产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它是在确定的财产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因此,原告作为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未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之前,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有关享有系争房屋抵押权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借款本金149110.23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为13739.32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二、被告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婷婷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季婷婷、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