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婧与宋新建、许艳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婧,宋新建,许艳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735号原告:赵婧,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宋新建,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许艳楠,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婧与被告宋新建、许艳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冀07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许艳楠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冀07民终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7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婧,被告宋新建、被告许艳楠的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宋新建以家庭生活必需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每天最低还款3000元,由许艳楠作为担保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宋新建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和许艳楠也就经济往来,所以无法偿还。被告许艳楠辩称,本案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存在。许艳楠对本案所谓债权债务情况并不知情。赵婧所述并非事实。宋新建开设了网络赌场,许艳楠在宋新建的网络赌场参与赌博,宋新建称其上家赵婧输了钱,认为是许艳楠捣鬼,因此要求许艳楠与其一同承担赵婧输掉的500000元赌资,许艳楠不同意,因此双方产生纠纷。2016年7月30日,宋新建携同数人将许艳楠带到一个“健足店”,非法拘禁了一天多,强迫许艳楠在一个欠款为500000元的单子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不签字不让离开。对方人多势众,许艳楠在受威胁的情况下无奈签了字。后来宋新建要求许艳楠继续与他在网上赌博,要求许艳楠把钱输给他以抵之前欠条上的欠款。许艳楠在赌博过程中陆续输给宋新建40多万元。过了十天左右,宋新建又把许艳楠骗到“健足店”,要求其再重新写一个条子,许艳楠见对方人多,害怕挨打,就签了字离去,对债权债务并不知情,签字也是强迫下所写。因此,宋新建与赵婧的借贷情况实际是因其二人在网络赌博发生纠纷后的计策,许艳楠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主债务本身不存在,担保更不是许艳楠的真实意思表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宋新建为赵婧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宋新建向赵婧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每天最低还款3000元,许艳楠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宋新建为赵婧出具收条一份,金额500000元。庭审中,赵婧提交:2016年8月7日借条一份,收条一份,金额500000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宋新建对赵婧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许艳楠对赵婧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打条时许艳楠不在场,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借款流向均不清楚。借条和收条虽然都是宋新建打的,但是借条和收条内容中的笔迹不一致。借条本身不符合逻辑。借款细节矛盾。许艳楠提交的证据有:许艳楠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各一份,拟证明许艳楠和宋新建之间存在网络赌博,许艳楠输给宋新建60多万元,通过许艳楠账户打到李春元账户中,不存在本案的借贷和担保的说法。赵婧质证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宋新建质证称,是许艳楠和李春元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其无关。许艳楠申请本院向证人张丽调取许艳楠与赵婧、宋新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人证言,张丽称“我不认识赵婧,宋新建是我朋友王梓的丈夫。没有听过他们之间借钱的情况。我没有在场,也没有替许艳楠写过借条。这件事我之前不知道,之后也没听说过。”赵婧质��称:我没有必要看,这些情况我不清楚。宋新建质证称:对于该证据,我和许艳楠、张丽在2015年之前就已经认识了。许艳楠质证称:张丽陈述的内容,部分是事实,部分不属实。张丽陈述没有看见过许艳楠写过借条,在7月30日许艳楠第一次以担保人签字,张丽是在场的。其他的部分都是对的。庭审中,经询问赵婧款项是否交付,赵婧称“我和宋新建是朋友关系,之前不认识许艳楠。在2016年8月7日,宣化西堤左岸咖啡厅,宋新建和我在场,我将500000元现金给付宋新建。我从自己家中拿的500000元现金。宋新建提前找我说借款的事情,我早就准备好了。借款一部分是和我的父母拿的,一部分是我的个人积蓄。我和父母要了200000元。自己拿了300000元。我的300000元是我的积蓄。我在宣化区人民法院工作7年,现在只是工作收入,月收入平均1800元左右。在没有到宣化���院上班之前,我开服装店和烟酒店。现在我只是工作收入,不再开烟酒店和服装摊了。我分多次提取存款放在家中。有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提取存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银行都是在宣化。从2016年3月到8月从银行取了不到100000元。(家中现有的200000元)记不清楚(从什么时间取的)。(名下有银行卡)好多张,数不清楚了。我的母亲也做生意,用钱较多也比较频繁。现金放在家中是生活习惯。”赵婧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宋新建虽为赵婧出具了借条,但仅能证明赵婧与宋新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就借款是否已经交付的事实,赵婧需要进一步举证证实。但结合出具借条时赵婧的收入来源、经济能力和履行能力,在赵婧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形下,仅凭赵婧与宋新建之间达成的借条不能认定赵婧已履行交付义务。故对赵婧要求宋新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而导致担保合同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许艳楠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赵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王凯隆审判员 李守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静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