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谭希盗窃罪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希,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希,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羌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夏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希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希及其辩护人彭夏敏、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底某日中午,被告人谭希到都江堰市“泓坊河畔”小区,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梁某位于该小区X栋X单元X号的房屋内,盗走飞天茅台酒6瓶、五粮液酒8瓶、飞马五粮液酒1瓶,销赃后获赃款3000余元人民币。2016年12月某日中午,被告人谭希再次进入该房屋内,使用砂轮切割机,将该房屋4楼保险柜内的珊瑚项链一条、藏式腰带两套、黄金手镯、铂金项链、黄金项链等物盗走。后被告人谭希将藏式腰带、黄金手镯、绿宝石坠子、铂金项链等物以27000元的价格销赃至都江堰市奎光西街51号“永恒珠宝”老板王某处;将珊瑚项链以40000元价格销赃至成都市送仙桥古玩市场。经评估,涉案的珊瑚项链价值42000元人民币。2、2016年11月底某日中午,被告人谭希到都江堰市泓坊河畔小区,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2位于该小区X栋X单元X号的房屋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佛像3尊及首饰等物,销赃后获赃款2100元人民币。3、2016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谭希到都江堰市都市美丽风景小区,通过翻越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位于该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的家中,盗走卧室内保险柜一个,内有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后谭希将涉案物品以5000余元价格销赃至都江堰市奎光西街51号“永恒珠宝”老板王某处。4、2016年12月底某日,被告人谭希到都江堰市青城山镇白鹭洲小区,以破坏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3位于该小区54栋的家中,盗走飞天茅台、五粮液、波尔多红酒等数件,并将电脑监控主机一台盗走,后谭希将涉案的酒销赃至烟酒店铺内,获赃款2万余元人民币。5,2017年1月某日18时许,被告人谭希到都江堰丽水青城玫瑰苑小区,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莫某位于该小区X栋X号的家中,盗窃青花郎、国窖1573、茅台、五粮液酒数件,销赃后获赃款2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谭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彭夏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希、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谭希配合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王某拨打电话,约定被告人王某在都江堰市青城桥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2017年5月19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已将涉案的珊瑚项链一条发还给被害人梁某;2017年5月19日,收赃的曾某已将涉案的15年年份茅台酒6瓶退赔给被害人王某;2017年5月18日,收赃的王某已退赔给被害人梁某的家属卓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希、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谭希、王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胡某、王某芳、梁某、王某、莫某的陈述,被告人谭希指认作案现场、物证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评估咨询报告,收条,被告人谭希、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罚。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希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希、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谭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谭希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171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谭希违法所得的财物飞天茅台酒6瓶、五粮液酒8瓶、飞马五粮液酒1瓶;现金1000余元、佛像3尊及首饰等物;金项链、金戒指等物;飞天茅台、五粮液、波尔多红酒数件;藏式腰带、黄金手镯、绿宝石坠子、铂金项链等物;青花郎、国窖1573、茅台、五粮液酒数件数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王某芳、梁某、王某、莫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明人民陪审员  马永福人民陪审员  何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雅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