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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安达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坤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安达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高坤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安达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达南横二道街。法定代表人程玉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坤,男,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刚,男,住兰西县。上诉人安达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坤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安达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被上诉人高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丽、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误工费97762.08元、护理费92031.1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高坤伤前月工资10000元不当,虽然有其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但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应当按照黑龙江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73.42元/月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2、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每人平均300元/天不真实,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且护理人员每月9000元的收入也超过月工资3500元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没有提交交税证明。因此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工资50275元计算,上诉人承担护理费92031.18元。高坤答辩,一审认定高坤月工资10000元之间充分。一审法院根据黑龙江省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能综合证明高坤的收入10000元。出具证明的百川房地产开发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115条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护理费问题,本案答辩人高坤入院期间病情危重属于特级或一级护理,每人每日300元工资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上诉人一味强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作为赔偿依据与法相悖。高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5659.00元,其中1,伙食补助费54000元;2、误工费:240000.00元:3、护理费:324000.00元;4残疾赔偿金387248.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1.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7、营养费57600.00元;8、终身护理依赖502750.00元;9、鉴定费5100.00;10、交通费15540.00元;11、住宿费:5800.00元。诉讼费由报告负担。再行医疗费、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高坤是安达市益诚府园小区工程项目的施工员。2016年7月1日,被告单位到原告抢修电路,委托原告帮忙拽电缆,在工作中电缆意外产生弧光将原告电伤,造成原告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经司法鉴定十八个月医疗终结、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十八个月、营养期限二十四个月、误工期限二十四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达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认高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终身护理依赖、鉴定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赔偿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安达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认高坤主张的事实,对高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高坤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高坤主张事实被告有异议的部分,1、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明显、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其月工资1万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万元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住院患者雇请护工协议、孙某某、郭某某证言、绥化市蓝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收据、黑龙江省第五医院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日工资300元。报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护理费应当按照日工资300元计算。关于护理人数,被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实际住院119天两人护理、剩余421天一人护理,护理费197700.00元;3、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能够证实已经实际发生交通费15440元、住宿费58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对原告主张应当支持。以上赔偿合计1529359.00元。高坤花费医疗费595505.19元,被告已经支付700000.00元,多支付104494.81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4864.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达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高坤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费、终身护理依赖、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424864.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0元与原告负担1379元,由被告负担847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需要解决以下二个问题。一、关于高坤的护理费是否过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固定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高坤在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雇佣护工护理。虽然举示雇佣护工合同及支付雇佣费收据,但是超过法定标准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工资52333元,被上诉人高坤的护理费应为94486.15元(119天X2X52333÷365+421X50271÷365=540天)。安达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应当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中高坤的护理费予以调整。二、关于支持高坤误工费是否合理问题。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量化计算的损失。因此属于具体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上诉人高坤举示了其与黑龙江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高坤伤前在黑龙江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0元,因受伤不能上班被停发工资。一审据此按照鉴定意见高坤伤后误工期限24个月工资计算赔偿误工损失正确。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达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标准计算有无,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安达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高坤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费费、终身护理依赖、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321650.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8元,由上诉人安达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00元,由被上诉人高坤负担34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付振铎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