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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蒋德新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德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505号罪犯蒋德新,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益法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德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已支付)。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二九年五月七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蒋德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考核截至2017年3月底止,现累计考核分2428分。民事赔偿已付。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蒋德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蒋德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德新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九个月,服刑期至二O二八年八月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