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水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487号原告:于水,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负责人:柳斐,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水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齐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水医疗费24,8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以上合计42,991.13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32991.13元=16495.5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共承担26495.57元。2、要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水护理费10,743.72元;误工费22,766.4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960.00元;交通费24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等费用合计91,116.12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8时许,谢长江驾驶黑BT17**号小型轿车,沿民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航路120号仁兴便宜坊门前时,与在仁兴便宜坊门前由南向西左转弯的于水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水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21天,本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2201601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长江与于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谢长江驾驶的黑BT1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由人寿财险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齐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有证据佐证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费用明细、住院病例、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单一份,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查明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0日08时许,谢长江驾驶黑BT17**号小型轿车,沿民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航路120号仁兴便宜坊门前时,与在仁兴便宜坊门前由南向西左转弯的于水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水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21天,2016年11月10日出院。本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2201601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长江与于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8日,经原告于水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出具齐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产生鉴定费5,85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0.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水评定十级伤残;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4、误工期评定伤后16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10日。5、护理期评定伤后50日,其中前二周需要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护理期需增加10日,需一人护理。6、营养期评定伤后80日。原告于水系无固定工作人员。原告于水受伤住院期间由亲属杜丹进行护理,该人无固定职业。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租房合同,社区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在农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因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社区证明是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其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应承担80%的责任。在病案中原告的医嘱记载护理标准为二级护理,根据护理标准只能计算1人的护理费,不计算伙食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有异议,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住院的护理人数及增补营养有异议,病例中写明是二级护理,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只同意给付一人的护理费,对于营养费,因为在病例中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原告应当提交营养费的实际票据,没有相关佐证支持,被告公司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因该鉴定系原告申请,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对司法鉴定医师就鉴定意见进行调查核实,该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且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未提供能够予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对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寿财险齐支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有误工证明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00元/年,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37.74元/天,黑龙江省2015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车主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24,891.13元,因有正规医疗票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2,100.00元(21天*100.0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因鉴定意见第3项“后续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书第6项“营养期评定伤后80日”,予以支持4,000.00元(80天*50.00/天);误工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00元/年,依据鉴定意见书第4项“误工期评定伤后16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10日。”,本院予以支持11,272.63元(24,203.00元/年÷365天*170日);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杜丹无固定职业,本院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37.74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于水住院为21天,因原告于水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故本院予以支持2,892.54元(21天*137.74元/天*1人),因鉴定意见书第5项“护理期评定伤后5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要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护理期需增加10日,需护理10日,需一人护理。”因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其出院后理应由1人护理,遂本院支持原告于水出院后1人护理,故予以支持8,264.4元(137.74元/天*60天),护理费合计11,156.94元。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一张救护车票据137元,住院期间交通费63.00元(3元/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年限*伤残等级系数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于水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且原告于水在城镇居住,故本院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24,203.0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8,406.00元(24,203.00/年*20年*0.1);鉴定费5,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0元。原告于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6,849.7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水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00元、误工费11,272.63元、护理费11,156.94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鉴定费5,960.00元,合计87995.57元。其余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水医药费14495.56元【(14891.13+2100+4000+8000)*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水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合计87,995.5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水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4,49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天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