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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厚强、陈丽娟与被上诉人柳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厚强,陈丽娟,柳金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厚强,男,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娟,女,汉族,系营口市西市区地税局公务人员,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功利,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金枝,男,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岚,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厚强、陈丽娟因与被上诉人柳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厚强、陈丽娟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法院审查原告诉讼主休资格错误:原审原告是柳柳金枝而实际汇款人为柳清华。被上诉人柳金枝并不是借款纠纷参与者,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向法院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明,该汇款人是柳清华,而不是原告柳金枝,一审法院在立案和审理程序中没有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备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情形,故一审法院在审查诉讼主体资格程序中确有瑕疵,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利害关系。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认定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该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持有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向上诉人张厚强汇款人民币伍万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上诉人向其借款,本案汇款款项的性质不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借款纠纷的上诉人在一审举证该被上诉人汇款是用于双方的吉林长春建大棚,用于购买钢材,有汇款单、有合同、还有证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有向法庭提供证明该欠款的事实,且适用法律理解错误,故一审法院未有对被上诉人以上合同成立事实进行合法性查实,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第三、上诉人提供转帐凭证足以证明汇款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不欠任何借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伍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7)辽080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件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柳金枝答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主体完全适格,一审法院对于主体已经进行审查,本案汇款的卡号所有人亲自到法院做出笔录,承认该款实际所有权和该卡实际持有人是本案被上诉人,并且该款的汇出是从银行提款机汇出,实际操作人是此案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有权诉讼,主体适格;第二、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在判决书中,对于双方的观点及双方庭审中陈述的事实都加以了阐述,并进行了论证,并没有遗漏任何事项,经原审庭审质证查明,双方除本次汇款外,再无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合伙没有证据,被上诉人明确否认,今天被上诉人要向法庭说明的是,上诉人所说的吉林长春建大棚问题,这是上诉人单方实施的自己的工程,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重来没有协商过如何建大棚及相关事宜,该5万元款项是上诉人自行支配的,至于上诉人这5万元款项如何支配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三点,原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是上诉人自己汇款给其他方,也是自己提货,其中没有被上诉人参与的任何痕迹,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这件事情,所以无论上诉人将款项转到何处,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只有在上诉人提供足以推翻票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重新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审查明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也与本案5万元汇款没有关联性,所以上诉人没有完成反驳举证,被上诉人不在负有举证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柳金枝向一审起诉称:2016年8月被告张厚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承诺使用几天就可归还,原告则按照被告张厚强的要求于2016年8月14日将50,000.00元资金汇入被告张厚强银行卡中,被告张厚强收到款项后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又因借款时被告张厚强与陈丽娟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陈丽娟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厚强、陈丽娟立即偿还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张厚强与被告李丽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4日原告柳金枝转账给被告张厚强50,000.00元,被告张厚强未给原告柳金枝出具借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原告柳金枝主张该50,000.00元系原告借给被告张厚强的,其并没有与被告张厚强合作完成蔬菜大棚工程,被告则主张该50,000.00元系原告柳金枝转给被告用于共同购买工程用料,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作完成蔬菜大棚工程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张厚强没有给原告柳金枝出具收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但被告张厚强对于原告转给其50,000.00元一事是认可的,现被告张厚强主张原告转给其50,000.00元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是用于共同购买工程用料,依法被告张厚强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但被告张厚强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由被告张厚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张厚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张厚强应当偿还原告柳金枝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又因被告张厚强向原告柳金枝借款50,000.00元一事发生在被告张厚强与被告陈丽娟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丽娟与被告张厚强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厚强与被告陈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柳金枝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张厚强、陈丽娟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是程序问题,即柳金枝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事实问题,即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一、关于柳金枝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案涉款项虽然是通过柳金华银行卡汇给张厚强的,但原审法院对其诉讼主体进行了审查,柳金华承认该款实际所有权人和该卡实际持有人是柳金枝,所以柳金枝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行使诉讼权利参加本案诉讼。二、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项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上诉人张厚强认为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书面证据证明,虽然庭审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所证明的事项是听张厚强本人说的。没有直接在场的证据,且柳金枝对此证言不予认可,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厚强收到柳金枝5万元汇款是事实,由于上诉人提供不出合伙关系的证据,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厚强、陈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健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贾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鹏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