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太明与秦世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太明,秦世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287号原告:苏太明,男,生于1977年7月27日,苗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宣恩县,被告:秦世江,男,生于1984年6月24日,汉族,住宣恩县,原告苏太明与被告秦世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世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200元整及利息按月息1.2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秦世江于2013年2月-2013年12月在原告店里赊购不锈钢铝材,合计15200元,秦世江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苏太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秦世江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2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证据二、宣恩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后因原告错过开庭时间,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秦世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苏太明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苏太明提交的证据二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太明系从事装饰装潢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秦世江自原告处赊购不锈钢、铝合金材料后共计欠付材料款152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秦世江向原告苏太明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星期内支付10000元,余款一个月内付完。由于被告秦世江未按期付款,原告苏太明曾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因被告秦世江始终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苏太明又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152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苏太明系从事装饰装潢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秦世江自原告苏太明处赊购不锈钢和铝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秦世江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秦世江在向原告苏太明出具欠条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所欠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苏太明要求被告秦世江支付1520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世江逾期付款,原告苏太明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苏太明主张与被告秦世江曾口头约定,若被告秦世江逾期还款则应按照月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世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太明支付欠款1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秦世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威审判员 段绍罡审判员 刘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