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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政文与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文,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398号原告:陈政文,男,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飞,男,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陈政文与被告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将此笔借款转账给被告。经催要,被告偿还借款共计8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承诺2015年过年前偿还2000元,剩余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借款数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华飞未到庭答辩。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一张;4、汇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经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汇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在2013年4月向原告转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在之前只偿还了8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只能根据书面证据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中符合借条上记载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政文偿还借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华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振羽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中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