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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亚亚、李增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亚亚,李增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亚亚,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丘市公路局工人,户籍所在地商丘市,住商丘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抓获,同年3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郭东亚、李皓天(实习律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增华,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柘城县,住柘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汪继华,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梁亚亚犯诈骗罪,李增华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豫1481刑初659号刑事判决。梁亚亚、李增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尊峰、邓鑫出庭履行职务,梁亚亚及其辩护人郭东亚、李皓天,李增华及其汪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罪1、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梁亚亚通过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指公司)办理借款业务,以虚假房产作抵押骗取张某现金250000元。案发前,偿还张某67500元。2、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梁亚亚、李增华伙同付文利、王道伟(均另案处理)通过金手指公司办理借款业务,以李增华位于柘城县中原大街东段温馨家园楼下、中原大街与民主大街交叉口、上海路中段路东的三处虚假房产分别抵押给被害人谢某、高某、夏某,骗取三被害人现金2150000元。案发后,李增华之父李瑞正偿还谢某、高某、夏某现金800000元。2016年11月8日偿还借款135万元。上述被害人对李增华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李增华酒后驾驶豫N×××××轿车行驶至柘城县和谐大街路段时被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28mg/100ml。原审认为,被告人梁亚亚、李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增华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中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增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李增华家人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李增华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亚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增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对被告人梁亚亚犯罪所得182500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张某。上诉人梁亚亚上诉称,诈骗张某一事,实际到账22万余元,扣除归还部分,涉案金额是14万余元;与李增华共同诈骗中系从犯,购车款是付文利归还的欠款,不是赃款,实际没有得到赃款,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上诉人李增华上诉称,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得到赃款,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一、关于梁亚亚诈骗张某数额的问题。经查,借款协议显示梁亚亚借张某25万元,实际到账金额是22万余元,但是这22万余元是金手指公司扣除手续费后打给梁亚亚的钱,梁亚亚实际从张某处得款应认定为是25万元,扣除案发前梁亚亚归还的67500元,梁亚亚实际涉案金额应是182500元。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二、关于梁亚亚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与李增华共同诈骗中系从犯,购车款是付文利归还的欠款,不是赃款,实际没有得到赃款以及量刑重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梁亚亚利用虚假的房产证通过金手指公司单独骗取张某25万元后,又使用同样的手段伙同李增华骗取谢某等人215万元,谢某等人款项到账后梁亚亚即用该款购买了一辆轿车,梁亚亚在伙同李增华共同诈骗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亚亚辩解购车款是付文利归还的欠款,不是赃款,实际没有得到赃款,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辩解不成立;梁亚亚单独或者伙同李增华诈骗金额200多万元,不退赃,被害人对其不谅解,没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原审以梁亚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三、关于李增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李增华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得到赃款,不宜认定为诈骗罪的问题。根据李增华供述等证据证实,李增华明知使用虚假的房产证进行虚假抵押,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仍在借款协议、公证书等手续上签字,骗取的钱款也是先行打到李增华的账户上,因此李增华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事后是否得到赃款,不影响诈骗罪的构成,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运法审 判 员  屈忠勇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磊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