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艾某炎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炎,男,1975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津市市湖桥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长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成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艾某炎和朋友一起在大同路龙凤��庄吃午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后被告人艾某炎无证驾驶湘J8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儿子艾某炎回家,当车行至大同路与盐矿路交叉的路口时,与汪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艾某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艾某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艾某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了赔偿其经济损失5500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汪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艾某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艾某炎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基本信息,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邵某、艾某炎、胡婉琪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津卫(乙)检20160288号检测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艾某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2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炎与被害人汪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汪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艾某炎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艾某炎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瞿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