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子山与南阳市福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山,南阳市福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714号原告:赵子山,男,生于1979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福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0224314A。法定代表人:蔡士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子山与被告南阳市福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福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福临新村代建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7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福临新村代建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房款375000元,原告委托被告代建房屋,而实际上,被告的房子已经建好,是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子。原告先后支付被告375000元购房款。被告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且该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相关的房产证件。原、被告签订的代建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法庭出示了原、被告签订的福临新村代建协议、被告的收款收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无登记记录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子山与被告南阳市福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福临新村代建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赵子山)委托代建房源地理位置为福临新村B区商东15号;金额为375000元;甲方(南阳市福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予2015年8月1日将房屋交付乙方。原告先后向被告缴纳房款375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福临新村位于镇平县××××村。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明安子营镇福临新村在该局无登记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代建协议,约定原告支付房款,被告为原告代建房屋,该协议实际是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被告在镇平县××××村的集体土地上建房,未取得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且将房屋向社会公开销售,出售给镇平县安子营镇凉水井村的原告,原告不属于房屋所在地的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签订的福临新村代建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37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交付的房屋。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子山与被告南阳市福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福临新村代建协议无效;二、限被告南阳市福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75000元;三、限原告赵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位于福临新村B区商东15号的房屋一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5元,由被告南阳市福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钦人民陪审员 林春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如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