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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防与滨州市沾化区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防,滨州市沾化区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720号原告郭防,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立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防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款33883.83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房产证保证金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于楼房位置、建筑面积、楼房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等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纳了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保证金3000元。2015年12月24日,沾化区房管局为原告颁发了涉案楼房的房产证,房产证登记的楼房建筑面积为130.9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142平方米的楼房建筑面积少11.1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为7.82﹪)。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应由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以及双方在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正式版本的网签合同第五条约定,对房屋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是以有关部门测量为准,多退少补,据实结算房款,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问题。同时,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房款结算事宜,但原告以结算方式达不到其目的为由拒不结算,责任完全在原告,因此不存在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对于诉讼费用因为是原告滥用诉权引发的诉讼,应由其本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于楼房位置、建筑面积、楼房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等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纳了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保证金3000元。2015年12月24日,沾化区房管局为原告颁发了涉案楼房的房产证,房产证登记的楼房建筑面积为130.9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142平方米的楼房建筑面积少11.1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为7.82﹪)。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正式版本的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对房屋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是按政府有关部门测量为准,多退少补,据实结算房款,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问题。原告房产证登记的楼房建筑面积为130.9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142平方米的楼房建筑面积少11.1平方米,被告应退给原告面积误差部分的房款20965元(11.1平方米×1888.73元/平方米),同时还应退还原告购房保证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郭防人民币计款2396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负担577元,原告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