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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夏万生与吕恩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万生,吕恩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199号原告:夏万生,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运武,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恩秀,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康,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系被告吕恩秀儿子。原告夏万生诉被告吕恩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颖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运武,被告吕恩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恩秀赔偿原告医疗费163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949元、误工费40842元、市场管理费损失17641元、电饭煲损失123元、修鞋机损失2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010.8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从事修鞋补鞋行业都已多年。被告认为原告抢其生意,多次无故到原告的档口闹事。2016年10月5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欲购买一位收卖佬的旧皮箱。被告吕恩秀抢买旧皮箱,跑到原告的档口谩骂,边骂边抓起原告的修鞋机的钢管铁支架击打原告,分别打到了原告的左肩、左手臂、左腰部,并打坏了原告的电饭煲和修鞋机。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经该院医生诊断,原告左胸挫伤、左前臂挫伤。原告在家休息几日后,因伤处持续疼痛,于10月8日到佛山市中医院就医。经该院诊断:1、原告左第2肋骨骨折;2、左前臂左腰部挫伤;3、药物疹;4、损伤骨折;5、气滞血瘀。后原告因伤处疼痛,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复诊治疗。每次就医,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均建议原告休息,并开具相应的病假证明书。原告遵医嘱休息至2017年3月6日。因左肩、左肋、左前臂疼痛半年,左肩疼痛未见明显缓解,原告再次到佛山中医院就医。经该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2肋骨骨折,该院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至11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5天。原告左肩、左手臂、左腰部受伤,左第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被告用钢管殴打所致。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6305.88元,交通费花费1949元。原告受伤前经营佛山市禅城区万生修鞋店,每月有稳定的收入。被被告殴打受伤后,原告没有收入来源,还要继续缴纳档口租金、市场管理费等,合计17641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0842元。被告砸坏原告的电饭煲和补鞋机价值分别为123元和25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予赔付,且拒不赔礼道歉。被告吕恩秀辩称:1、原告夏万生对于侵权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016年10月5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与回收废品的人谈妥收购旧行李箱,并准备付款时,原告夏万生故意大声招揽回收废品的人与其交易,并大声辱骂被告,同时出手用拳头殴打被告的头部及眼睛,导致被告头晕,被告才拿起木尺防卫才不小心打伤原告腰部,故原告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无需赔偿原告补鞋机、电饭煲的费用,因被告并未损坏原告的补鞋机、电饭煲,原告无证据证实补鞋机、电饭煲的损坏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3、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简村市场租金,病假误工费,原告没有遵医嘱且于受伤后第二天即开始工作,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照常开档经营,没有误工;4、原告主张门诊挂号费、医疗费及交通费依据不足,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多项与侵权事实不符的检查项目,且没有原告相关病历记录,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也与就诊事件不符,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夏万生举证如下:原告夏万生的身份证、法医损伤检验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被被告打伤,经法医检验属轻微伤,因打伤原告的行为,被告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证明书、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3份、挂号诊金收费收据30张、医疗收费票据38张、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4张、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信息2张、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信息40张、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明细3张、佛山市中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24张及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6305.88元,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至11日期间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假证明1张、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23张、简村市场收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没有收入来源,还要继续交纳档口租金、市场管理费等,合计17641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误工费为40842元;电饭煲照片、修鞋机照片、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的电饭煲市场价为123元,原告购置修鞋机费用250元;交通费发票135张,证明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合计1949元。被告吕恩秀对原告夏万生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果是事后形成的证据;对证据2中2016年10月5日的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信息及DR诊断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实原告于X线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对证据2中2016年10月8日、11月3日、12月21日的三份佛山市中医院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中显示“未见骨折”,却在两天后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CT影像检查被诊断为左侧第2前肋骨折,前后诊断不同,不排除骨折系因其他事故造成;对证据2中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受伤前长期劳动,且受伤后未遵医嘱进行休息,导致左肩劳损,与被告行为无关;对证据2中的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病历记录,清单中某些用药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对证据3中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的确经营修鞋档;对证据3中的病假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该期间继续工作不听医嘱,导致伤情无法正常恢复;对证据3中的简村市场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简村档口收取管理费确实使用该收据,但原告在该期间继续营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照片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部分票据记载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前,且发票指向同一辆车,发票记载的路程也与实际不符,另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回老家过年,该期间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吕恩秀举证如下:报警回执,证明本案发生时间2016年10月5日12时30分许;法医损伤检验证明,证明法医检验证明形成时间是事件发生之日的两天后;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夏万生当时主张损失只有12000元;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信息及DR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夏万生在事发当天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时,检查结果为原告双侧肋骨骨皮质连续,未见骨折征,心肺膈未见明显异常X线表现,左侧桡尺骨未见明显异常;2016年11月3日佛山市中医院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夏万生左肩关节未见异常。证明,证明原告夏万生除春节期间、2017年3月5日至3月11日期间,其他时间原告都有正常营业。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刘某系简村居民,其每次买菜均会经过原告夏万生档口,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份期间,原告档口大部分时间均有开门,2017年2月份没见到原告在档口,自2017年3月10日之后基本均看见原告在档口。原告夏万生对被告吕恩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伤情检验结果在案发两天后出具是公安机关正常内部程序;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在公安调解阶段未达成协议不影响原告现在的主张;对证明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DR检查是X光影像普通检查,该检查不能反映出某些隐藏的病变,而CT检查是扫描检查,可以检查出隐藏的病变,先后两次技术不同的检查才导致不同的检查结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左肩关节未见异常并不代表原告夏万生的肌肉皮外伤的情况;证据6是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到庭,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证人证言,确认原告的确在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原告夏万生本人确认其在伤后还会回档口煮饭。本院对原告夏万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吕恩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吕恩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DR检查是数字化X射线摄影检查,CT检查是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检查,则CT检查技术比DR检查技术更为先进、高端,故本案中原告夏万生的伤情DR检查与CT检查结果不一致的情况符合常理;证据3中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病假证明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简村市场收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关联性方面,因原告夏万生在庭上陈述该档口除了其经营补鞋外,其妻子还在档口经营修补衣服,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期内,其妻子亦有在档口开门营业,由原告夏万生庭上的陈述可知,其主张的误工期内,该档口亦正常营业,故该组证据所证明的简村市场管理费用数额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仅凭照片与收款收据无法认定照片中的物品就是被告的行为损坏,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所有交通费单据均未载明上、下车地点,且部分单据的行程时间与原告就诊的时间不符,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吕恩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原告夏万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证据,其中签名的人员除刘某外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证人刘某的证言,原告夏万生确认其在误工期间内不时会回档口,故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吕恩秀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留存于公安机关的案发时2016年10月5日12时30分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唐园东街13号首层D区7号档原告夏万生修鞋店门口的监控视频录像,录像记录了本案的发生过程,原、被告双方于事发时的行为。双方对该监控视频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监控视频录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夏万生与被告吕恩秀在佛山市禅城区唐园东一街13号首层D区7档佛山市禅城区万生修鞋店内发生口角,即而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吕恩秀持铁尺殴打原告夏万生左边身体数下,导致原告左侧第二前肋骨骨折。经法医检验,原告夏万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对被告吕恩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0月5日20时许,原告夏万生至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DR诊断意见为:心肺膈及双侧未见异常X线表现,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左侧桡尺骨未见明确异常。2016年10月8日,原告夏万生至佛山市中医院就诊,CT影像检查诊断意见为:左肺舌段纤维灶,左侧第2前肋骨骨折,肝内多发低密度影,左侧尺骨、桡骨未见骨折及脱位征象;医生诊断为:西医诊断左第2肋骨骨折、左前臂左腰部挫伤、药物诊,中医诊断为损伤骨折、气滞血淤。后,原告夏万生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8日及2017年1月5日、1月11日、1月18日、1月23日、2月7日、2月9日、2月14日、2月21日、2月28日、3月6日至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均为:西医诊断左第2肋骨骨折、左前臂左腰部左肩胛部挫伤,中医诊断为骨折病、筋脉失养症,治则均为:休息、避免过劳、随诊、休假。原告夏万生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5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筋伤症、气滞血淤症,西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注意休息。2017年4月13日,原告夏万生再次前往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就诊。原告夏万生以上门诊、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6308.94元。原告夏万生自2014年6月23日起经营佛山市禅城区万生修鞋店,该店经营范围为修鞋、皮革修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店除其经营修鞋业务外,其妻子亦在该店里经营修补衣服;其于2017年3月11日出院后有从事少量修鞋的工作,之前处以半休息状态。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本案中,被告吕恩秀持铁尺殴打原告夏万生的行为导致了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吕恩秀辩称原告夏万生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经查,监控视频录像证实案发时系被告吕恩秀主动前往原告夏万生店里与其争吵,期间双方有肢体冲突,后被告捡起铁尺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可见被告因琐事主动上门与原告争吵并使用工具殴打原告是本案双方冲突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法应由被告吕恩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夏万生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项认定核算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合计16305.88元,并提供了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信息、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经查,原告夏万生2016年10月8日的就诊医嘱、后期复诊医嘱及出院记录医嘱记载的伤情基本一致,医疗费用的支出项目均与其伤情相关,故被告吕恩秀认为原告夏万生有多项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万生医疗费凭票共计为16308.94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16305.88元,差额部分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夏万生住院5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5天=500元。护理费。原告夏万生住院5天,结合其伤情情况需人进行简单护理符合常理,则护理费应为70元/天×5天=350元,超出该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夏万生伤情情况,其确需增强营养辅助治疗,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超出该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夏万生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现无法确认,考虑到其门诊就诊及住院时家属陪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门诊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超出该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夏万生主张误工时间为196天,误工费40842元。被告吕恩秀对原告夏万生误工费的诉求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内其经营的万生修鞋店有开门营业,原告并不存在误工损失。经查,原告夏万生经营佛山市禅城区万生修鞋店,其陈述该店除其经营修鞋业务外,其妻子亦在该店里经营修补衣服;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该店在原告夏万生主张的误工期内有开门营业,但其证言不能证实夏万生在该期间内有从事修鞋工作。故被告吕恩秀的上述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夏万生所经营的修鞋店类型,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2987元/年。误工时间方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条的规定“肋骨骨折一处骨折30日-40日”,原告主张的196天远超出准则标准,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原告夏万生的伤情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60天,则误工费应为62987元/年÷360天×60天=10497.83元。超出该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市场管理费损失。原告夏万生主张市场管理费损失17641元。经查,原告夏万生所经营的万生修鞋店除经营补鞋外,原告妻子亦在该店经营修补衣服,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期内,该店正常开门营业,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电饭煲、补鞋机损失。原告夏万生主张电饭煲、补鞋机的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吕恩秀损坏了其上述财物,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夏万生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3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0497.83元,合计29853.71元。被告吕恩秀应对原告夏万生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恩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万生29853.71元。二、驳回原告夏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吕恩秀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1元,由原告夏万生负担200元,被告吕恩秀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