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5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万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学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万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学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806号原告:天津市万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104国道96公里处西侧企业管理办公室104-15。法定代表人:刘占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天津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双,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市万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万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1779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泉昇佳苑53-103号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按证载面积每平米0.5元计算,每半年收取一次,逾期缴纳,按逾期金额日1‰交纳违约金,被告证载面积为82.88平方米,每半年应交纳物业费248.64元,但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未按协议约定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起诉。张学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泉昇佳苑53号楼103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房屋面积82.8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每半年交纳一次物业费。如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齐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拖欠物业服务费149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开始并未交纳公摊费用,合计288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是有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武清区房屋属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后,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摊费用,合同并未约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双给付原告天津市万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491元。二、被告张学双给付原告天津市万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813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上述一、二项合并后款项为23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甄 磊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