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戴履全与金育林、张本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履全,金育林,张本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431号原告:戴履全,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王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育林,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张本学,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戴履全诉被告金育林、张本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履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金育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履全诉称:原告于2014年跟随两被告到江苏宜兴碧桂园工地做装潢,两被告以生活费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该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后,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但至今尚欠195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195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全部工资。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支付。故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育林辩称:欠钱是事实,欠条也是我出具的,但因工程款未决算,没有钱支付。被告张本学缺席未作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跟随两被告到江苏宜兴碧桂园工地做装潢。2016年2月5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19500元,并约定2016年10月1日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育林对于2016年2月5日尚欠19500元工资款的事实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金育林、张本学欠原告工资款1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款19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育林、张本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戴履全工资款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金育林、张本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卞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