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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军与贾会宇、刘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贾会宇,刘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786号原告:郭军,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会宇,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刘党,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郭军与被告贾会宇、刘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会宇、刘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偿还40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贾会宇借我现金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30天,利率为月息二分,被告贾会宇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党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被告贾会宇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党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借款使用的时间为30天,因此被告还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2日,原告郭军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8月28日后撤诉,现又一次起诉,根据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担保人刘党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一般保证担保,因为该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故应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6月12日,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党在该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贾会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本人贾会宇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郭军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特立此据借款人贾会宇签名身份证号码:4128221965070700732014年11月12日担保人:刘党身份证号码:4128221964020608722014年11月12日本人指定将此款打到户名:贾会宇卡号:62×××13联系电话:151××××2759,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6月7日被告贾会宇向原告出示“借款结算书”一份,内容为“经结算截止2016年6月12号累计拖欠郭军现金本息合计49.6万整,肆拾玖万陆仟元整,本人保证2016年7月12日前偿还,如逾期,从逾期按月息4分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原本人出具的借款手续已当场销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贾会宇2016年6月7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贾会宇向借原告郭军现金40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郭军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贾会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郭军向被告贾会宇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共计96000元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7月12日后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4分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担保人刘党的保证责任于2015年6月13日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在2015年6月13日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后向被告刘党主张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会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军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12日之前的利息为96000元,2016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郭军对被告贾会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军对被告刘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贾会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鲁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明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