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金生与毛庆余、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生,毛庆余,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745号原告:崔金生,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庆余,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0815578628,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51号。法定代表人:傅忠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崔金生诉被告毛庆余、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之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庆余、润之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毛庆余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20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2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为7716元);2、被告润之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润之星公司将位于镇江市中山东路51号的招商市场装饰工程发包给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施工。其后海蓝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及消防设施工程分包给被告毛庆余进行施工,毛庆余聘请原告作为施工现场的工程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管理。毛庆余与原告约定,毛庆余每月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工程结束后另支付年终奖金100000元。2015年2月工程结束,被告毛庆余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奖金共计为200000元,但毛庆余之后以其在润之星公司处的工程款未结清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让原告凭该委托书至润之星公司请求付款。后原告持该委托书至润之星公司请求付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润之星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毛庆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润之星公司应与被告毛庆余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毛庆余、润之星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证明原告在被告毛庆余承接的招商市场水电工程及消防设施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毛庆余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委托书,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毛庆余同意支付原告200000元的劳务报酬;2、润之星公司与毛庆余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润之星公司欠被告毛庆余的人工工资,且两被告约定双方结算时必须通知原告到场;3、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该报审表为原告所书写,证明原告为被告毛庆余的工程提供了劳务的事实。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并为了案件审理的需要,诉讼中本院又调取了如下证据:1、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该判决书中陈述了被告毛庆余承接招商市场水电工程及消防设施工程的相关情况,在该案的庭审中毛庆余将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2、本院(2016)苏0482民初1320号案件中,案件承办人对被告毛庆余委托人张国喜所作的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张国喜认可2015年2月16日的委托书确为毛庆余所签,其陈述该委托书是毛庆余让崔金生去要工资,但否认毛庆余欠原告20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根据本院调取的(2015)京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张国喜所作的笔录,能够佐证被告毛庆余于2015年2月16日所书写的委托书、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其本人所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委托书”中写明了“本委托书仅作为甲方代替施工方支付员工工资用”,依据委托书前部分所写的被告毛庆余委托润之星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的内容,并结合毛庆余与润之星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知晓此处的“甲方”即润之星公司,而“代替施工方支付员工工资”亦可以证明原告崔金生实际为被告毛庆余的雇佣的施工管理人员,原告为被告毛庆余提供劳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润之星公司将位于镇江市中山东路51号的招商市场装饰工程发包给海蓝公司施工。其后海蓝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及消防设施工程分包给被告毛庆余进行施工,毛庆余雇佣原告崔金生为其从事原材料的采购、工程施工管理等工作。2015年1月4日,被告毛庆余与润之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写明甲方(润之星公司)与乙方(毛庆余)结算工程款时必须通知崔金生到场。2015年2月16日,被告毛庆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施工管理人员崔金生工资,每月10000元整(2014.4.15号至2015.2.15号)合计10个月,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年终奖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本委托书仅作为甲方代替施工方支付员工工资用,本委托书不作它用。特此声明”。2015年因工程款纠纷,毛庆余将被告润之星公司、海蓝公司一并起诉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5)京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目前尚未生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崔金生为被告毛庆余提供劳务的事实。此“委托书”在内容上虽为被告毛庆余委托润之星公司代替其支付崔金生的劳务报酬,但据此亦可以认定毛庆余对于所欠原告崔金生劳务报酬的确认,即被告毛庆余认可结欠原告劳务报酬2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毛庆余提供相应的劳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毛庆余主张相应的报酬,本院对原告要求毛庆余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委托书”中并没有约定给付劳务报酬的期限,故本院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2月3日)作为被告的逾期给付之日,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亦从该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条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本案中,被告润之星公司将招商市场装饰工程发包给海蓝公司施工,海蓝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及消防设施工程分包给被告毛庆余进行施工,毛庆余雇佣原告崔金生为其从事现场的施工管理。在上述的转分包关系中,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毛庆余,原告崔金生仅是毛庆余雇佣的人员,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故并不是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援引该条规定要求发包人润之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庆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金生劳务报酬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报酬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崔金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6元,由被告毛庆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6元。审 判 长 钱 蓉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