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辖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宏泽供热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宏泽供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盐山镇曾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淑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宏泽供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宏,董事长。上诉人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因河北宏泽供热投资有限公司诉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2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请的是违约之诉,不是侵权之诉,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中约定“供方所在地解决”,即上诉人方法院解决。如没有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诉请更换产品等,属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上诉人一方所在地为合同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盐山县。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货款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日由饶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应依法移送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宏泽供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管道协议》购买上诉人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产品,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分析,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交付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履行交付产品义务的一方应为上诉人方,故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盐山县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的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223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