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戴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某某,邓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3财保15号申请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280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戴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邓某某,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申请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戴某某、邓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邓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邵阳县支行金称市营业所6217995550002977143账户中的存款3459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坐落在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的房屋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持有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邓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邵阳县支行金称市营业所6217995550002977143账户中的存款3459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琦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