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潘有发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有发,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再5号抗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潘有发,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66号。法定代表人:刘显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斗。委托代理人:刘明珠。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负责人:薛生復,系矿长。委托代理人:于学彬。申诉人(原审原告)潘有发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1、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潘有发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潘有发于2015年8月12日向临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5日作出(2015)临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潘有发的再审申请。潘有发于2016年5月3日向临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临检民(行)监(2016)220XXXXXXXX号民事提请抗诉书。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白山检民监(2016)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吉06民抗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庆龙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原审原告)潘有发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珠、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委托代理人于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友发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人,2011年4月参加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没有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休息日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1、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11380.32元;2、被告为原告交纳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3、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63015.87元。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辩称,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63015.87元,都加到效益工资里了,有职代会通过的文件。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开始在永安煤矿从事井下辅助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结束。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从事原工作,并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2014年8月7日永安煤矿根据集团公司《关于永安煤矿实行经济开采安置富余人员的会议纪要》对煤矿富余人员470人调剂到江源煤业和松树煤矿工作。集体通知原告在内的33人调剂到松树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原告至今没有到松树矿工作。另查明,2009年3月15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永安办字(2009)34号文件《关于2009年度永安煤矿经济运行管理的通知》和永安办字(2010)20号文件《关于下发永安煤矿“管理效益年”精细化管理及考核办法的通知》,已报集团公司备案。(2009)34号文件中第二项各区队工资测算标准中(三)规定:井下辅助:……其中包括:岗位工资、入井津贴、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费等工资。(四)测算基础2中井下辅助:……(5)双休日加班工资……382.55元/月(6)节日加班工资55.18元/月,……。(2010)20号文件中第四项……根据考核结果,核定职工效益工资,实行当月考核,次月兑现的办法。……其他津贴纳入效益工资中(其中包括:岗位工资、入井津贴、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工资)。该文件自发文沿用至今,原、被告据此发放和领取工资。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永安煤矿已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交到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整体缴纳。原告根据自己的编号在吉林省社会保险局官网查询自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欠缴保费。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面申请,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永安煤矿实行经济开采安置富余人员的会议纪要》、《关于2009年度永安煤矿经济运行管理的通知》、《关于下发永安煤矿“管理效益年”精细化管理及考核办法的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采取通知方式和具备法定情形而解除合同。原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原告没有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向本院直接请求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交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只是欠缴部分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给予补缴。不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1380.3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执行的永安办字(2009)34号文件和永安办字(2010)20号文件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集团公司备案的企业管理类文件,由于没有实质性修改内容而沿用至今,文件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的规定。原、被告执行工资标准绩效考核,效益工资,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效益工资中已经包括双休日及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63015.87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为原告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潘有发向临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第一,被申请人单位自2013年1月份代扣了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至今未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并且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也未缴纳。第二,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执行的永安办字(2009)34号文件和永安办字(2010)20号文件,由于没有实质性修改内容而沿用至今,以及被申请人单位执行的工资标准绩效考核,效益工资,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被申请人已经足额发放了申请人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支持潘有发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请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没有再审必要。理由如下,第一,由于申请人不服从公司分配,自动离职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申请人以我公司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为由,索要经济补偿,是在利用法律造成不稳定因素。我公司因种种原因,向吉林省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交社会保险费,征得社保机构的同意,不是不缴而是缓缴。我公司现有职工一万七千余人,全员参保。只是由于经济极度困难,暂且缓缴。如果全公司一万七千余名都像申请人这样,将会导致什么结果?不堪设想。因此,我公司认为申请人是在借法律来挑起事端,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该申请人请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擅自离岗行为,但申请人如果又有新的岗位,我公司可将申请人在我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一并转交新的单位。第二,申请人声称,拖欠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节假日工资,是对工资分配专业知识不了解,对行业性质不理解所致,只从法律规定表面文字理解问题,对法律的实质尚未理解。法律规定的分配方式,如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效益工资、岗位工资等等,煤炭行业全部存在,因工种不同,工作量不同,分配方式不同,所得的效益工资不同。作为一个企业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分配方式,通过职代会制定适合本行业的分配方法,是不违法的。临江市人民法院认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潘有发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且在原审判决中已经判令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潘有发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执行的永安办(2009)34号文件和永安办字(2010)20号文件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集团公司备案的企业管理类文件,文件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裁定:驳回潘有发的再审申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两条是分别针对劳动者可以“任意解除”和“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同情形所作的规定,二者之间互不约束。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劳动者可以“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劳动者在不存在任何事由情形下,想要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其中在试用期内需提前三日通知。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是“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在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情况下,劳动者即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不受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的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是以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诉讼请求的基础条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这是劳动者可以“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此案。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也认定了该事实。在此情况下,就应当依法支持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需要以提前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为前提。况且,提起仲裁或诉讼本身就是一种通知。而由于原审判决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申请人没有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而直接向法院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对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显与本案申请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符,从而造成申请人本来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法得到支持,造成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由于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因而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申诉人(原审原告)潘有发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潘有发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为潘有发建立了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虽然存在缴费年限不足等问题,但潘有发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缴纳的方式实现。且潘有发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在此情形下,潘有发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马立清审 判 员 季振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宋延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