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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雷忠富、尹国合、邓培润诉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忠富,尹国合,邓培润,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603行初66号原告雷忠富,男,生于1964年5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尹国合,男,生于1956年3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邓培润,女,生于1952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一段193号。法定代表人廖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群燕,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海帆,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忠富、尹国合、邓培润诉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忠富、尹国合、邓培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群燕、潘海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5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征地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于2017年3月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作任何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邮寄凭证及投递查询;3、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关于雷忠富等申请公开城北村5组征地补偿费发放和使用等信息的答复函。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以答复书及其附件的回复方式,依法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公开了自己保管的信息;对不应该公开的信息,作出了说明;对不存在的信息,作出了说明或对其出处进行了告知、指引。综上,被告客观、全面、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广区国土资函[2017]79号)及附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广渝高速公路协兴连接线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川府函[1998]30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修建“香港回归纪念塔”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川府函[1998]196号)、两次征地的《征用土地协议书》);2、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公开答复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申请过信息公开,被告已经回复了,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答复内容有异议,针对原告的申请也没有完全答复;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原告是收到了答复书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2017年3月5日向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已于3月7日予以签收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二原告通过特快邮寄的方式送达了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广区国土资函[2017]79号)及附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5日以特快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被告于2017年3月7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通过特快邮寄的方式送达了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广区国土资函[2017]79号)及附件。原告认为其于2017年3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收到申请后并未依法答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特快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且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依据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本案中,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收到了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了答复,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针对原告的申请给予任何形式的答复,被告逾期未予以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且原告不同意撤诉,故应认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雷忠富、尹国合、邓培润于2017年3月7日邮寄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全胜人民陪审员  唐家兰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