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沈友胜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友胜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友胜(绰号“米老大”),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孝昌县,现住孝昌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友胜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友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沈友胜组织王某1、石某、陈某、汤某、王某2到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君豪大酒店4楼8888房间利用麻将机采取“推筒子”的方式赌博,以每注50元至1000元不等的金额下注,被告人沈友胜从中抽头营利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友胜于2016年12月12日向安陆市公安局投案。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友胜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友胜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沈友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曰23时许,被告人沈友胜组织王某1、石某、陈某、汤某、王某2到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君豪大酒店4楼8888房间利用麻将机釆取“推筒子”的方式赌博,以每注50元至1000元不等的金额下注,被告人沈友胜从中抽头营利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友胜于2016年12月12日向安陆市公安局投案。同时查明,委托孝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监管大队对被告人沈友胜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孝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监管大队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沈友胜可考虑适用非监禁刑。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沈友胜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1、汤某、陈某、石某、王某2、程某的证言;3.被告人沈友胜的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友胜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友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友胜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友胜的犯罪情节,结合孝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监管大队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沈友胜适用缓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友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