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中桥与虞兆良、武保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桥,武保廷,虞兆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952号原告王中桥,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春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保廷,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被告虞兆良,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原告王中桥与被告武保廷、虞兆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桥之委托代理人康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保廷、虞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桥诉称:2015下半年,武保廷、虞兆良承包了四川荣慧建设集团位于密云区x镇x村的温室大棚工程。我与王x、董x等一起至x村为二被告做工。被告拒绝支付我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共70日的工资196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武保廷、虞兆良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武保廷在原告2016年3月、4月、5月的考勤表上签字,共计70天,日工资2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考勤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96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保廷、虞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中桥工资一万九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武保廷、虞兆良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元(系缓交),由被告武保廷、虞兆良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宏轩人民陪审员 高凤金人民陪审员 齐春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商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