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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先文与蔡永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文,蔡永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563号原告:杨先文,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永忠,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潜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号。诉讼代表人: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杨先文与被告蔡永忠、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被告蔡永忠、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永忠赔偿其各项损失111220元。2、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6时30分许,蔡永忠驾驶鄂N×××××江淮牌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忆美国际公馆”停车场进出口通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北环大道时,遇原告杨先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两车相撞,造成杨先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蔡永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先文不负事故责任。杨先文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了相关费用。2017年1月13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先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肇事车辆鄂N×××××轿车在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蔡永忠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属我所有,在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费用5500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辩称: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时间为90天;3、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仍为十级伤残,本院应予采信,但误工期不能由鉴定确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具有真实性,本院酌情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监利县平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其自2006年起一直从事建筑钢筋工工作的《证明》,因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误工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6时30分许,蔡永忠驾驶鄂N×××××江淮牌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忆美国际公馆”停车场进出口通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北环大道时,遇杨先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两车相撞,造成杨先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蔡永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先文不负事故责任。杨先文受伤后住院治疗102天,蔡永忠支付了医疗费并另付现金5500元,杨先文也花费了部分费用。2017年1月13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所鉴定杨先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先文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肇事车辆鄂N×××××轿车属蔡永忠所有,在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永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杨先文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杨先文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626.20元(含后期医疗费7000元);2、误工费9981.22元(从事故发生日2016年9月17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月12日为11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31138元/年÷365天/年×117天);3、护理费8701.58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31138元/年÷365天/年×102天);4、住院伙食补助5100元(50元/天×102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54102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7051元/年×20年×10%);7、交通费9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92179元。鉴于肇事车辆鄂N×××××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179元。扣除被告蔡永忠垫付的费用5500元,还应赔偿86679元。被告蔡永忠垫付的费用5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向其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杨先文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先文经济损失86679元,加上被告蔡永忠负担的受理费和鉴定费4054元为90733元,款汇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支行通江分理处杨先文卡号62×××70;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永忠垫付的费用5500元,减去被告蔡永忠负担的受理费和鉴定费4054元为1446元,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潜江向阳支行蔡永忠卡号62×××55;三、驳回原告杨先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4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474元,由原告杨先文负担420元,被告蔡永忠负担4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4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纲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慧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