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曹妙英与蒋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妙英,蒋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433号原告:曹妙英,女,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徐顺堂,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曹妙英亲戚)被告:蒋仙英,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曹妙英与被告蒋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顺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仙英向原告曹妙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52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6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农历12月25日(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二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形成诉讼。被告蒋仙英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2008年农历12月25日,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在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仙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妙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农历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蒋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争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 更多数据: